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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赵某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案
时间:2000-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宜中民终字第539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X号。

上诉人何某因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00)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及被上诉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何某妨碍赵某居住的客观事实存在。何某以赵某的名义领取钥匙后先搬入该房,在赵某住进该房后,何某又多次与之发生矛盾,致使赵某无法居住而外出借住。赵某诉请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请求成立。赵某系该房的所有权人,理应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赵某虽给何某承诺过该房由何某继承,但赵某仍健在,继承尚未开始,该房的所有权不能转移。何某要求赵某退还购房款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判决何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赵某所有的房屋中搬出。

宣判后,何某不服,上诉理由有:1.该房是其出资购买,产权应属其所有,对方无权让其搬家;2.其若从该房中搬出,对方就必须将购房款全部返还。赵某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赵某、何某系继父子关系。赵某系秭归县副食品公司退休职工。1994年赵某、何某协商,由何某出资以赵某的名义向副食品公司申请购买原归州镇单位住房一套,购买后赵某为何某出具证明一份,说明该房系何某出资,如果赵某夫妇不住了,由何某继承。1997年赵某又申请退出原归州镇住房,重新购买单位位于茅坪镇X路X-X号房屋一套,面积为127.97M2,何某为赵某出资(略).79元。1998年8月何某以赵某名义从副食品公司领取该房钥匙并搬入该房,一个月后赵某也随即搬入,双方即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7月7日,何某之女在纠纷中将赵某打伤(轻微伤),从此,赵某离家在外至今。2000年7月24日,赵某向秭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对方搬出该房由其居住。

同时查明,1999年11月25日,秭归县房地产管理所下发了茅坪镇X路X-X号住房房产证,产权人注明为赵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作为茅坪镇X路X-X号住房产权人,应当享有该房的占有、使用等各项权利。现何某搬入该房居住后经常与赵某发生矛盾致赵某离家外出,何某的行为侵犯了赵某的合法权益。赵某诉请何某搬出该房的请求成立。尽管该房大部分房款系何某给付,但何某并不是该房的产权人,其房款问题可另行起诉要求赵某返还。因此上诉人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何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某友

代理审判员闵珍斌

代理审判员高见成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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