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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武汉市碧云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夏金经初字第3号

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夏金经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男,一九五七年二月六日出生,汉族,武汉市X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武汉市碧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平,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与被告武汉市碧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云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被告碧云公司委托代理人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碧云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聘请我代理起诉武钢汉阳钢厂和鄂州昌祥工贸实业开发公司事宜,双方为此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我代理起诉的这两件案件早已了结,按合同约定碧云公司应支付约定报酬六万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因我尚拖欠碧云公司部门货款未予偿还,扣除我欠碧云公司的货款,碧云公司实际应支付我四万八千元报酬。我曾多次要求碧云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此款,但碧云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现起诉要求碧云公司给付四万八千元报酬,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碧云公司辩称,熊某既不是律师,又不是法律工作者,却从事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法律服务活动,其与我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我公司不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熊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碧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熊某齐与熊某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碧云公司委托熊某代理起诉武钢汉阳钢厂和鄂州昌祥工贸实业开发公司货款纠纷案,诉讼费及执行费用由碧云公司支付,诉讼标的物中的乙炔钢瓶按每只五百元计算标的客,诉讼后实际回收货款的百分之三十归熊某,百分之七十归碧云公司,实际收回货款本金以外的部分归熊某。合同签订后,碧云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和十月六日分别出具了两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熊某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碧云公司支付了起诉预缴诉讼费用。熊某按照合同约定代理了这两件案件的有关诉讼事宜于,其中起诉鄂州昌祥工贸实业开发公司一案,因双方在庭审前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起诉武钢汉阳钢厂一案经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碧云公司与武钢汉阳钢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实际执行回款七万五千五百三十元,后熊某依据合同中约定给百分之三十的条款,按两件案件起诉标的二十九万七千四百三十一元七角六分计算,要求碧云公司给付其六万八千一百九十九元。碧云公司以实际仅收回七万五千五百三十元为由不同意按标的额计付报酬。双方为此产生争议,熊某坚持按诉讼标的额计付报酬,经多次催索未果,遂于二○○○年五月十七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碧云公司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熊某与碧云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是以代理诉讼人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法律服务活动,而熊某既非律师又非法律工作者,不具备从事法律服务的资格,因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湖北省法律服务管理办法》的明令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缔约过失之责,碧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过失责任大于熊某个人。熊某在接受委托,依合同代理诉讼的过程中,实际付出了一定量的劳动和经济支出,依民法公平原则,碧云公司应给予其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只支持其合理部分。被告碧云公司辩称委托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有违民法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民和企业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条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并参照《湖北省法律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熊某与武汉市碧云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

二、由武汉市碧云化工有限公司给予熊某适当经济补偿六千二百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元,由熊某负担一千六百七十二元,由武汉市碧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四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凯

人民陪审员高兴香

人民陪审员艾兴宙

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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