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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故意杀人罪案
时间:2000-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鄂刑一终字第267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鄂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鲍水桥,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0年4月29日作出(2000)孝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2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施某携带菜刀窜至孝感市槐荫大道X号孝南区农机公司综合楼舒文华的副食品商店,以买烟为名,乘舒文华入内室取香烟之机,用菜刀朝舒的头、面部猛砍数刀,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而当场死亡。随后劫走人民币20元、红塔山香烟3条、玉溪香烟15盒及眼镜一副。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施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所劫物资全部追缴返还被害人的亲属。被告人施某上诉提出“不是故意杀人;自己被公安人员盘查时即交待了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施某携带菜刀窜到孝感市街上伺机作案。当其行至槐荫大道X号孝南区农机公司综合楼一楼舒文华的副食品商店门前时,见舒文华一人在店内,遂起杀人劫财之心。被告人施某假装购买香烟,乘舒文华拿香烟之机跟进店内,持菜刀朝舒文华的头、面部猛砍数刀,致舒文华颅脑开放性损伤、颅骨粉碎性骨0折、脑组织外溢,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而当场死亡(男,殁年32岁)。随后劫走店内人民币20元、眼镜一副、红塔山香烟3条和玉溪香烟15盒等物。被告人施某作案后租乘李军辉驾驶的鄂K—(略)号出租车逃离城区途经河口大桥检查站时,被设卡检查车辆的公安人员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是:1.孝感市X区卧龙公安派出所民警周新才、刘某某和出租车司机李军辉分别证实,2000年2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施某租乘李军辉的鄂K—(略)号出租车出孝感城区,在河口大桥停车检查时,周新才、刘某某等人发现施某脸上和衣服上有多处血迹,随后从其身上搜出沾有血肉、毛发的菜刀一把和被害人舒文华的健康证及现金、香烟等物资,因怀疑其行凶杀人即将其带到卧龙派出所审查,被告人施某交待了杀人劫财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赶赴作案现场,发现舒文华确已死亡。2.法医检验尸体证实,死者舒文华头部、颈部、左右手等处有多处创口,颅骨呈粉碎性骨折,脑组织、血液外溢。结论为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颅脑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3.从被告人施某身上搜出的作案凶器菜刀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菜刀上检出A型人血,与被害人舒文华的血型一致。4.公安机关从杀人劫财现场木桌抽屉的信纸上提取血指纹一枚,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认定该指纹系被告人施某左手拇指所遗留。5.被告人施某对杀人劫财之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其他证据相吻合。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为谋财杀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且系累犯,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归案后即交待了犯罪事实,但其是在公安人员发现其有行凶杀人嫌疑对其进行审查时才供认犯罪事实的,依法不能以自首论;其提出不是故意杀人和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叛处被告施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王秋山

审判员陈佑君

代理审判员杨继辉

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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