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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西安XX贸易有限公司诉西安市XX局XX公司、陕西XX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作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西安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2011年6月30日,本院收到西安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

起诉人诉称,位于西安市X街XX号X幢的综合大厦,是由西安市XX局XX公司、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人三方联合开发建设。西安市XX局XX公司之前在东大街XX号并无资产,是租用西安市XX一分局的国有土地和公房(二层简易房)。经与西安市XX一分局多次协商,西安市XX局XX公司最终以“保拆保建”西安市XX一分局公房的形式进行联合开发。通过此种开发,一方面提升了房地局国有公房的价值;一方面能保证西安市XX局XX公司解决历史拖欠职工的各项债务,妥善安置在岗职工,保证西安市XX局XX公司职工的生存和稳定和谐。

为了规划报建的需要,该联建项目以西安市XX局XX公司名义进行了立项。依据《联建协议》(已提交房地管理部门备案,具备准登记效力),合作各方拥有该综合大厦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其中,起诉人最终拥有综合大厦一层(x号)和地下室(x号)共两层房产(计1201.62平方米)。2004年,在西安市XX局XX公司主管部门的批准下,起诉人取得了在该综合大厦联建项目中应分配房产所对应的13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西碑国用(2004)出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2月,陕西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环保)依法受让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二至六层房地产(在建工程)。该综合大厦已于2007年11月竣工,2008年11月交付合作各方实际占有使用。《联建协议》签订后,起诉人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共出资肆佰壹拾捌万壹仟柒佰玖拾捌元捌角贰分(¥4,181,798.82)。

房产交付后,合作方要求依据《联建协议》约定分割过户各自房产。2009年1月20日,起诉人向西安市XX局XX公司致函,提请西安市XX局XX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前将属于起诉人的一层及地下室共两层房屋所有权证办至起诉人名下。2009年2月9日,西安市XX局XX公司回函,承诺:将按照相关规定程序要求,尽快完成对东大街XX号综合大厦的房屋初始登记工作,并在办好房屋初始登记之日起60日内将属于起诉人所有的一层及地下室共两层房屋所有权证办至起诉人名下。

2010年3月18日,XX公司、起诉人和西安市XX局XX公司签署《委托书》(已提交房地管理部门备案,具备准登记效力),记载:1、XX公司、起诉人和西安市XX局XX公司三方分配综合大厦楼层分别为:二至六层、一层及地下室、七至八层;2、因该项目前期立项报建手续均在西安市XX局XX公司名下,XX公司和起诉人共同委托西安市XX局XX公司办理房产测量、登记办证等相关手续。

2010年6月9日,根据房地局相关要求,XX公司、起诉人和西安市XX局XX公司三方向房地局提交《情况说明》,记载:1、该楼为三方联建的项目;2、该楼前期立项、报建手续均以西安市XX局XX公司名义办理;3、该楼已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且三方权属清晰。根据申请,房地局颁发登记QS(略)-XXXX号《西安市房屋权属登记分户表》(初始登记)。按房产管理部门的要求,因该综合大厦立项报建在西安市XX局XX公司名下,联建三方的房产均须先初始登记在西安市XX局XX公司名下,然后再分割过户。显然,该初始登记为过渡性登记,分割转移登记才是最终登记。且分户表显示:“该表只表明该房产已办理初始登记,不作其他用途之用”。

起诉人和XX环保进而要求按规定程序办理房产分割过户至各自名下。但西安市XX局XX公司却由于自身原因,迟迟未予办理。鉴于西安市XX局XX公司的现状,起诉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于2011年3月11日依法向碑林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联建协议》有效,判令西安市XX局XX公司将一层(x号)和地下室(x号)共两层房产办理分割过户手续到起诉人名下。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2011年4月1日,因西安市XX局XX公司与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局给西安市XX局XX公司送达了(2011)莲法执字第XXX号执行公告,要对该综合大厦中属于起诉人的一层(x号)、地下室(x号)共两层房产进行强制执行。起诉人得知后,于2011年4月13日依法向本院执行局提交了《案外人异议书》及相关证据,并告知该执行房产是碑林法院正在审理的确权案件标的物,请求本院执行局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2011年6月17日,本院送达(2011)莲执异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起诉人的执行异议。

起诉人认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根据该法律规定和起诉人对该房产的确权之诉正在碑林法院审理的客观事实,对该房产的执行措施应依法中止。

2、如果简单地不顾客观事实硬套《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将该综合大厦初始登记作为最终登记,认为该综合大厦产权全部为西安市XX局XX公司所有,那么,该综合大厦2至X层房产也应为西安市XX局XX公司所有,也应成为执行标的物。本院这种对事实的认识和推理,是片面的,是显然违背客观事实的,也是错误的。

3、该房产应为起诉人所有,非为西安市XX局XX公司所有。因此,上述房产不应成为执行标的物;对该房产的查封亦应解除。

综上,起诉人认为(2011)莲执异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西安市X区X街XX号X幢X号和x号房产(房产证号:xⅢ-X-X-X~0、xⅢ-X-X-x~0,以下简称“该房产”)为起诉人所有;驳回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对该房产的执行请求,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已于2011年3月11日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不应再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西安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丽

审判员钱毅斌

审判员贺洪武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马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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