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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汝州市怡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怡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汝州市怡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决定受理。并于2011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汝州市怡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租的汝州市X路X号的商业大厦2-X楼场地,转租给原告经营,用于开办家宴城使用,租期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53万元,购买相关物品及设备。原告一直按约履行义务,交纳租金。合同仅履行三年。2010年元月份,原告突然收到吉星德亿实业有限公司的通知,称汝州商业大厦由其购买,并要进行拆迁,要求我们限期搬离,超过期限后果自负,无奈原告搬迁。原告方租用被告的场地用于开办家宴城,投入了大量资金,并且提前几个月接到大量客户的订单,现停业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7月14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判令被告按合同第十条约定赔偿原告下余6年租金,每年10万元共60万元。

被告汝州市怡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汝州市X路汝州市商业大厦2-X层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10年,双方合作愉快,根据原告诉某,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撤离所租场地是因为其在2010年元月份吉星德亿公司限期撤离,才搬离的,该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责任,我们双方所签合同已经解除,2010年双方就协商解除合同,我公司已将2010年度的租金9万元全部退还原告,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关于40万元的损失原告没有依据,关于6万元的租金因合同已解除,故也不应支持。原告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超出了委托评估的范围。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其他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让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不合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4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汝州市怡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座落于汝州市X路X号的商业大厦2-X楼(含公用楼梯专用道1间,4-X楼如须用X楼专用道应双方协商,互相给对方使用)租赁给原告开办家宴城使用。租期为10年,自2006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前三年(2006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19日)每年租金9万元,自2009年7月20日起每年租金为10万元,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交清下年度租金,超过规定时间,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原告(乙方)违约责任。

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至2010年年初,因汝州市商业大厦被吉星德亿(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吉星德亿公司发出搬迁通知,要求各租房户于2011年3月10日前将店内物品清空并交回钥匙,超过期限造成一切后果由租户负责。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被迫搬离。被告已退还原告2010年度的租金9万元。

2011年6月30日,平顶山鹰城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鹰城评报[2011]5-X号资产评估报告,对汝州市商业大厦家宴城改造装修工程评估值共计为x.45元,其中家宴城改造装修工程——建筑装饰评估值为x.92元,家宴城改造装修工程——水电安装评估值为x.48元;家宴城器具用具评估值为x.05元。另外,原告杨某经营的家宴城停业后,雇人拆卸、搬运家宴城器具、用具等相关物品支出费用3600元。

上列事实,有双方所签租赁合同、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被告履行合同期间,因租赁物被第三人吉星德亿(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被告应对因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赔偿。被告应依据平顶山鹰城资产评估事务所鹰城评报[2011]5-X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值,对原告承租汝州市商业大厦家宴城改造装修工程——建筑装饰评估值x.92元;水电安装评估值x.48元予以赔偿。对原告因雇人拆除、搬运家宴城器具支出的费用3600元,被告应予赔偿。家宴城器具、用具评估值虽为x.05元,但被评估的这些器具原告现继续使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评估报告确定的器具、用具评估值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某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自己低价处置给他人的其它器具的损失,因实物已处置,不能评估该部分器具的价值,不能确定实际价值与低价处置价值之间的差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处置器具差额损失的诉某请求也无法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所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赔偿原告下余6年租金,每年10万元,共60万元的诉某请求,因原告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诉某费,故本院对该诉某请求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怡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家宴城装饰部分经济损失x.92元,水电安装经济损失x.48元,拆迁器具损失3600元,共计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2365元,原告负担4935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冯利亚

人民陪审员王永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樊顺锋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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