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镇X巷X号。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X村X组。
原告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旷达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后,于2008年1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烁。婚后,双方均在外打工,被告及其家庭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对女儿不管不问,没有家庭责任心,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各自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1、X组证据,本院通过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且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在外打工相识后,于2007年7月16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烁。婚后双方均在外打工,被告及其家人有重男轻女的思想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未尽家庭责任,是造成原、被告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但不存在根本分歧。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态度,多交流多沟通,仍具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归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成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