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简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魏某与被告简某因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9年2月,被告对我称:他在确山投资邮电宾馆,让我投资10万元作为股份,给予分红。我信以为真,当时被告没有给我出示任何手续。到2010年我没得到分文红利。2010年11月4日,我再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股金,这次被告才给我出示一张条为:确山宾馆简某总投资内有魏某股份10万元,每年投资股份正常分红,期限为20年。现在确山邮电宾馆经营不错,被告用我的10万元作为他的股份。2011年被告在我多次催要股份时,他才分几次给了壹万元左右的利息,实际上被告用我的投资股份作为自己的股份套取我的资金,使我不得已诉诸于人民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返还股份壹拾万元整及几年来股份利润伍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简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用于投资确山邮电宾馆并由被告出具证明:注明,确山邮电宾馆简某总投资内有魏某股份壹拾万元,每年投资股份正常分红,期限为贰拾年。简某。2010.11.4日。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魏某汇款8000元,8月6日汇款385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汇款3950元作为分红利款。后原告以被告不能及时得到红利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股份10万元及几年来股份利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简某投资10万元现金用于确山邮电宾馆经营,应按约定每年投资股份正常分红,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上显示,被告从2011年6月至11月份仅汇款三次且数额不等,被告简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的股份本金及红利,红利款应按被告汇款的平均数计算,计款3950元,每两个月分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简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投资股份本金100000元及红利款,按每两个月分红3950元计算,从2011年1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