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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居住。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6日,被告人罗某甲与共同作案人黄先章(已判刑)商议后决定盗窃本村X村)村小学的电视和电脑。当晚9时至10时许,二人携带螺丝刀、钢某、绳索、箩筐、扁担等作案工具窜至村小学远程教育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将室内存放的长虹34 T彩电一台、方正电脑一台、海尔DVD机一台、联想打印机一台盗走,分别藏于黄先章家杂物间和距其家约三四百米远的山洞中。案发后,被盗的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942元。2011年10月5日,罗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覃某乙、邱某某、覃某丙、朱某某、覃某丁、李某某、罗某戊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黄先章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被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起获的被盗物品的照片;书证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的清单、扣押、发还被盗物品的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材料、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本院(2005)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鉴定结论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2004)第X号价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行为积极,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甲案发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良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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