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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戈志立健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红,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申华,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弋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9月7日依法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被告弋某均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对该案依法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红、被告弋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慧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弋某在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将原告陈某打伤,致使原告背部、肢体多处损伤,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3天未愈,至今承受着巨大的精神上和身体上的双重痛苦。虽经多次协商,但被告对原告支出的巨额医疗费和其他赔偿项目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复印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3343.37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某原为郑州市康瑞达塑料有限公司业务员。弋某原为郑州市康瑞达塑料有限公司董事长。2009年9月1日陈某到弋某的办公室结算销售款。弋某在此期间表达了对陈某工作的不满。后陈某从该办公室的卫生间窗户摔下,造成腰部骨折。当时办公室只有陈某与弋某两个人。当日9时许陈某曾拨打电110报警称:其于当日上午9时许在和庄镇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被公司董事长弋某打伤后推下楼摔伤。后陈某又直接到新郑市X镇派出所报警。弋某在接受公安部门讯问时述称,听完陈某汇报工作后,他很生气,骂了陈某,并走到陈某跟前拍了陈某的肩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陈某的脊柱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陈某的背部及肢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新郑市公安局对事件调查后认为该事件构不成案件,决定不予立案。陈某对以上不立案决定不服,向新郑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新郑市公安局审查后认为,被控告人弋某没有犯罪事实,原不予立案决定正确,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

陈某于受伤当日入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2日陈某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椎体压缩骨折。2009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两个月后辅助支具活动;定期门诊拍片复查;不适随诊;术后一年半左右视愈合情况去除内固定。河南省人民医院另行出具诊断证明说明陈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陈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3694元。出院后陈某又到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0元。陈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761.24元。陈某从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先后到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郸城县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40.70元。原告购置辅助器具花费9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36645.94元。

2010年5月10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后,确定陈某损伤的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70元。

另查明:陈某于2007年1月到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员。自2009年4月21日起陈某在郑州市X区白庄居住。

陈某的被扶养人有其父陈某田(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刘某兰(X年X月X日出生)、长子陈某春(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陈某阳(X年X月X日出生)。四人均为农村居民。陈某田、刘某兰共有9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新郑市公安局陈某伤害一案的卷宗材料;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陈某2009年9月1日通话记录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郸城县X村委会证明;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主张其所受伤害为被告弋某打下楼所致,对此应负举证责任。陈某为此提供了新郑市公安局调查材料及其本人所作的录音资料。新郑市公安局的调查材料均不能证明弋某对陈某进行了殴打。录音资料的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弋某对陈某进行了殴打。故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陈某应承担其事实主张不被认定的后果。

虽没有证据证明弋某直接将陈某打下楼,但被告弋某认可因对陈某工作不满而骂陈某,并且拍打了陈某,故陈某坠楼与被告弋某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弋某对于陈某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某作为成年人对此危险应该是明知的,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弋某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对于伤害的过错程度,被告弋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在此事故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的如下:医疗费:36645.94元。原告陈某主张其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的营养餐费也应计入医疗费,因本院已另行支持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故对此不再支持。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816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计至定残之日止,共计251天,可计其误工费为17065.49元。护某按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232元/年计算,按两人护某计算22天,可计其护某为2077.28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计为330元(15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虽户口登记为农村X镇居住工作,故应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86232元(14372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标准计算,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部分,计为11200.75元(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以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鉴定费为1370元。以上共计为156381.46元。被告弋某承担46914.44元。陈某因此次伤害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当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双方的过错,被告弋某应赔偿陈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49914.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3456元,由被告弋某承担1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留成

审判员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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