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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贵港市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某携带毒品登记入住贵港市X区某某酒店XXX号房。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叫黄某到XXX号房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同日,根据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XXX号房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杨某带到XXX号房的净重23.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7袋、净重13.3克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K粉6袋、净重0.2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尼美西泮的毒品麻古2粒和净重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尼美西泮的摇头丸5粒。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吴某、谭某某的证言、押金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过称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毒品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某攀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李丽婷

二○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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