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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诉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80岁。

委托代理人崔××,男,40岁,系崔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贵××,男,43岁。

被告陈某,男,29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华兰大道X号。

负责人崔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王××,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某甲诉某告陈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贵××,被告陈某,被告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某,2010年10月12日15时50分,被告陈某驾车沿任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长公路时,与沿新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崔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数万元医疗费。经交警部门下发责任认定书,双方负同等责任。陈某支付部分费用后,不再支付,经调解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某,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x.2元;2、原告保留以后诉某的权利;3、本案诉某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其不同意承担本案诉某用。

被告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1、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费用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诉某、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崔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0月22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滑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新乡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入院证1份、出院证1份、票据1张、费用总清单1份、新乡市传染病医院住院病历1份、入院证明书2份、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新乡X村合作医疗门诊处方9张、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张,共同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滑县X乡县X乡市传染病医院等处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x.34元、病历复印费9.8元、鉴定检查费140元、鉴定费750元。3、发票2张,分别证明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00元。4、出租汽车定额客票52张,证明交通费425元。5、2010年10月新乡X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6、2011年4月1日单××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在村诊所治疗花费2334.5元。7、2011年1月2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崔某甲支付了740元医疗费,另有一张100元的票据在崔某甲处。

被告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陈某对原告崔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加盖财务印章,且原告已近八十岁仍从事公路保洁工作,存在疑点。被告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崔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相关材料无异议,对崔某甲到滑县骨科医院治疗而无转院证明有异议,对崔某甲在新乡X乡市传染病医院治疗有异议,认为其与崔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数额过高。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同陈某。对证据7无异议。崔某甲、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对陈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崔某甲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3、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及与崔某甲就医地点、时某、次数基本符合,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崔某甲的相关主张,且被告陈某及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6中证人单××无特殊情况未出庭作证,无法对其证言进行质证,其证言内容也缺乏相关医疗费票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7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陈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崔某甲及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12日15时50分,陈某驾驶豫x号微型轿车沿任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长公路时,右转弯上新长公路期间,与沿新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崔某甲驾驶的胜鑫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崔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崔某甲于2010年10月12日至11月30日先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滑县X乡县X乡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34元、病历复印费9.8元、交通费425元。2010年10月22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与崔某甲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月2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崔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并有鉴定检查费140元、鉴定费75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00元。

另查明,豫x车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7日零时某至2011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某。事故发生后,陈某共向崔某甲支付了6840元(含医疗费用840元、其他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崔某甲受伤,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为豫x车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崔某甲支付保险金。崔某甲因伤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34元、病历复印费9.8元、交通费425元,并有鉴定检查费140元、鉴定费75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00元,其他费用中误某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崔某甲定残前一天为5523.73÷365×99(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1月19日)=14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46天为10×46=460元,营某按每天10元计算46天为10×46=460元,护理费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800元、1人护理46天计算为800×1÷30×46=1226.67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十级伤残为5523.73×5(崔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某七十九周岁)×10%=2761.87元。崔某甲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2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10元(不含病历复印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崔某甲x.76元(含医疗费用x元、交通费425元、误某1498.22元、护理费1226.67元、残疾赔偿金276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00元),其余x.14元(x.10-x.76+9.8+140+750)根据前述责任划分,陈某应承担其中的60%即x.14×60%=x.28元,又因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崔某甲支付6840元(含医疗费用840元、其他费用6000元),其还应支付崔某甲4039.28元(x.28-6000-840×40%,崔某甲应自行承担医疗费用的40%)。崔某甲还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拖车费、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但其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崔某甲医疗费用x元、交通费425元、误某1498.22元、护理费1226.67元、残疾赔偿金276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x.76元;

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病历复印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共计4039.28元(不含已支付的6840元);

三、驳回崔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元,由崔某甲承担100元,陈某承担707元。为简便手续,崔某甲预交的诉某不再退还,待执行时某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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