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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7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3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0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4月1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4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8日夜里,魏XX、王XX、杨XX(以上三人已判刑)预谋后,到长垣县蒲西办事处桂陵大道中段X号易诚电脑门市部内,盗走扬天x联想牌电脑一台、启天x联想牌电脑一台、x联想牌电脑一台,后魏X(已判刑)通过被告人佘某介绍将x联想牌电脑、启天x联想牌电脑分别卖给长垣县X村的郭XX、佘XX。经鉴定,x联想牌电脑价值4200元,启天x联想牌电脑3500元。案发后,x联想牌电脑、启天x联想牌电脑被追回并退还给易诚电脑门市部。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夜里,魏XX、王XX、杨XX(以上三人已判刑)预谋后,到长垣县蒲西办事处桂陵大道中段X号易诚电脑门市部内,盗走扬天x联想牌电脑一台、启天x联想牌电脑一台、x联想牌电脑一台,后魏X(已判刑)通过被告人佘某介绍将x联想牌电脑、启天x联想牌电脑分别卖给长垣县X村的郭XX、佘XX。经鉴定,x联想牌电脑价值4200元,启天x联想牌电脑3500元。案发后,x联想牌电脑、启天x联想牌电脑被追回并退还给易诚电脑门市部。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盗联想牌电脑照片;被告人佘某户籍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长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证明,长垣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装箱单发票复印件,被告人佘某刑事判决书;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人魏X、郭XX、佘XX、佘XX、杨XX、于X、王XX、魏XX证言;被害人翟某陈述;被告人佘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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