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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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乙、朱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乙。

辩护人徐某丙,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某,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

辩护人李某丁,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某戊,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某丙、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丁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16日,被告人徐某乙、朱某某经事先商量,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桥梓湾商城B区X号七匹狼专卖店,由被告人朱某某提供望风等帮助活动,被告人徐某乙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2,499元的七匹狼牌黑色皮夹克1件。

二、2010年2月16日,被告人徐某乙、朱某某经事先商量,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七匹狼专卖店,由被告人朱某某提供望风等帮助活动,被告人徐某乙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879元的七匹狼牌黑色羽绒服1件。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某。

三、2010年2月16日,被告人徐某乙、朱某某经事先商量,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x专卖店,由被告人朱某某提供望风等帮助活动,被告人徐某乙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100元、159元的巴拉巴拉牌裤子各1条、价值人民币280元的巴拉巴拉牌上衣1件。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某。

四、2010年2月16日,被告人徐某乙、朱某某经事先商量,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x专卖店,由被告人朱某某提供望风等帮助活动,被告人徐某乙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2,302元的利郎牌西装1套。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某。

五、2010年2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朱某某经事先商量,窜至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东方商厦二楼x专卖店,由被告人朱某某提供望风等帮助活动,被告人徐某乙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7,160元的x牌皮上装2件。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某。

六、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徐某乙、朱某某经事先商量,窜至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巴黎春天商场雅莹专卖店,由被告人朱某某提供望风等帮助活动,被告人徐某乙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18,000元的雅莹牌水貂皮背心1件。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某。

七、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窜至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友谊商城X楼NIKE专卖店,窃得价值人民币448元的NIKE牌运动裤1条。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某。

八、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百盛商场X楼x专卖店,窃得价值人民币398元的x牌黑色上衣1件。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某。

九、200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哥弟专卖店,窃得价值人民币720元的哥弟牌女式黑色裤子1条。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某。

十、200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专卖店,窃得价值人民币720元的x牌黑色吊带裙1件。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某。

十一、200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友谊商城X楼x专卖店,窃得价值人民币1,325元的x牌黑色女式衬衣1件。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某。

十二、2009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闵行区X路巴黎春天商场X楼x专卖店,窃得价值人民币328元的维斯凯牌红色女式衬衣1件。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某。

十三、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哥弟专卖店,窃得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哥弟牌女式服装1件。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某。

十四、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专卖店,窃得价值人民币900元的x牌白色上衣1件。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某。

十五、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哥弟专卖店,窃得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哥弟女装1件。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某。

十六、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东方商厦x专卖店,窃得价值人民币449元的x牌牛仔裤1条。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某。

十七、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x专卖店,窃得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阿玛诗牌黑色裤子1条。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某。

十八、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东方商厦JOJO专卖店,窃得价值人民币680元的JOJO牌白色衬衫1件、价值人民币965元的JOJO牌灰色上衣1件。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某。

十九、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友谊商城X楼NIKE专卖店,窃得价值人民币898元的NIKE牌运动服1件。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某。

二十、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仲盛世界商城X楼x专卖店,窃得价值人民币1,580元的x牌女式格子风衣1件。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某。

二十一、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东方商厦X楼x专卖店,窃得价值人民币2,599元的x牌服装1件。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某。

二十二、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南方商城X楼ES专卖店,窃得价值人民币940元的ES牌服装2件。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某。

二十三、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南方商城LILY专卖店,窃得价值人民币489元的LILY牌连衣裙1件。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某。

二十四、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仲盛世界商场X楼x专卖店,窃得x牌女式牛仔裤1条。

二十五、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东方商厦x专卖店,窃得价值人民币798元的x牌女式裤子2条。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某。

二十六、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东方商厦X楼x专卖店,窃得价值人民币2,198元、3,598元的x牌黑色上衣各1件。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某。

二十七、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东方商厦X楼E.LAND专卖店,窃得价值人民币1,798元的E.LAND牌格子上衣1件、价值人民币498元的E.LAND牌紫色格子衬衫1件。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某。

二十八、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松江区X路X-X号松江商城LA-x专卖店,窃得价值人民币150元的x牌米色女式裙子1条。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某。

二十九、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松江区X路X-X号松江商城X楼ONLY专卖店,窃得ONLY牌牛仔裤2条。

三十、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宝大祥青少年儿童购物中心地下X楼x专卖店,窃得价值人民币1,197元的x牌裤子3条。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某。

还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曾于2006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己、章某、黄某庚、黄某辛、郁某某、彭某某、张某壬、文某、沈某癸、姚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徐某某、沈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艾某某、单某某、於某、王某某证言笔录,被害单某的失窃证明、商品信息,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某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到案经过,本院的刑事判决书,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乙参与盗窃30次,价值人民币59,000余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窃6次,价值人民币31,000余元,均属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乙、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和区分主从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对两辩护人提出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系部分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涉嫌盗窃的嫌疑犯朱某某、徐某乙先后抓获,并在朱某某的暂住处起获涉案的大部分赃物;还查实,被告人徐某乙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经多次审讯才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罪行,鉴于被告人徐某乙系在公安机关已确认其系涉案的重大嫌疑人之后才如实供述罪行,因缺乏自首所要求的认罪的主动性,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认定为坦白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乙、朱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某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汪爱珍

审判员马某慈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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