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陆某乙为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乙,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丙(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负责人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陆某乙为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丙、顾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乙诉称:2009年6月22日10时许,原告正步行经过本市长宁区X路X路口处人行道上时,被某某公司员工张敏民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撞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张敏民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伤后虽经治疗,仍遗留了严重的残疾后果,因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要求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超过部分由某某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67,0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3,816.80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用具费5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5,000元。同意扣除某某公司已支付的69,874.17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以外全部的责任。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对营养费无异议,其它各项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2009年6月22日10时许,原告步行经过本市长宁区X路X路口处人行道时,被某某公司员工张敏民驾驶的某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大型普通客车撞及,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张敏民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先后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中医医院进行了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全髋关节置换术,为治疗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67,020.17元,均已由某某公司支出。原告治疗终结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评定原告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某某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还为原告支出了部分交通费、残疾用具费、伙食费、护理费等,支出总额为69,874.17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上述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某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步行中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某某公司员工张敏民之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现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要求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某某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外全部责任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结论、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已查明的医疗费67,020.17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予以确认。

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对原告主张的1,800元予以确认。

4、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本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情况和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103,816.80元予以确认。

5、关于护理费,本院以每日30元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确定为2,700元。

6、关于残疾用具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购买拐杖、座厕椅、助行器的情况,确定为596元

7、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结合张敏民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予以确认。

9、关于鉴定费,本院对于原告实际支出的1,400元予以确认。

10、关于律师费,根据填平损失原则,原告支出的合理律师费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820.17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先行按限额承担10,000元,超过限额的59,820.17元,应由某某公司予以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612.80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先行按限额承担110,000元,尚余的12,612.80元应由某某公司予以承担;鉴定费、律师费非交强险理赔范畴,应由某某公司予以承担。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予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陆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陆某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陆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78,832.9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69,874.17元,尚余人民币8,95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7.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3.90元,由原告陆某乙负担人民币66.84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43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后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枫

书记员陶艾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