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库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库某从本市普陀区至本区X镇X街X弄X号楼下,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庞某某五羊本田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44元。嗣后,由被告人库某联系销赃,得款人民币1,700元,并予分赃。
同年5月13日,被告人曹某、库某再次至本区X镇欲盗窃他人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某陈述,证人戚某、殷某某证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