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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方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女,xx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x,男,无业。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方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3月18日中午11点50分,我到xx公司xxx健身房健身,在更衣室里换衣服时,因更衣室地面积水未及时清理,致使我滑倒。xx公司未在更衣室设置防滑垫及安全提示。当日,xxxx公司工作人员带我去xx医院治疗,医院诊断我为左手手腕粉碎性骨折。后我又去xx医院和xx中医医院随诊。先期我共花费医疗费1869.85元,保险公司已赔付我1569.85元,我给付xx公司其先行垫付款项522元,实际得到医疗费1047.85元。保险公司报销后,我又有新发生的费用1400.75元,加上上次保险公司免赔的300元,及购买护具65元,应由xx公司赔偿。我系xx中心会计,每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从2009年3月18日开始我休息了六个月,医生为我出具的假条为3个月零22天,故以4500元乘以3个月零22天计算出误工费为16500元。我女儿王玉嵌从2009年3月18日到2009年5月18日为照顾我请假,发生误工费,她每月工资为1500元。医院给我左手上了夹板,我受伤十个月后才能活动。交通费为我看病某车的费用。营养费是我自行加强营养,买营养品的费用,有二三百元的票据。我摔伤后xx公司置之不理,造成了我的精神损害,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我的手伤愈合后,活动受限,医生建议做手术,将增生的骨头取出,故我要求后续治疗的费用。故请求xx公司支付医疗费1765.75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94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xx公司辩称:2009年3月18日中午12点,不知为何方xx在我公司xxx店更衣室内摔伤,地上没有水,我公司认为此事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当天方xx摔伤后,因其未带足够的钱,故我公司派人带其去医院看病,并垫付522元。因我公司在xx财产保险公司上有公众责任险,故该公司于2009年6月赔偿方x.85元,其收到该款后将我公司垫付的522元返还给我公司。因方xx以前起诉过我公司一次,起诉书中写的是退休,与这次诉讼不符,所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应以北京市普通公共交通为限,不同意赔偿出租车的车费。因方xx没有严重后果所以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未确定,不同意赔偿。方xx是我公司的老会员,应该对我公司的设施很了解,且其未提出任何异议。更衣室不同于某室,是非常干爽的,其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责任。我公司聘请了专职的保洁公司,不清楚更衣室是否有防滑提示。因我公司无过错,故不同意方xx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向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xx公司提供健身服务,系更衣室的管理方,但未能尽到充分的管理职责,其行为与方xx摔伤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x公司辩称对方xx摔伤无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方xx作为xx公司的长期会员,已在xx公司进行多年健身,对xx公司的设施比较熟悉。方xx在更衣室更衣时亦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故对摔伤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确定xx公司应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方xx的相应损失。

方xx要求xx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均提交了证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依据证据及责任比例依法判定。方xx要求xx公司赔偿护理费,因其系左手骨折,考虑其护理期为1个月为宜。方xx以每月1500元标准要求护理费,法院不持异议。方xx要求xx公司赔偿交通费,因其无法证明每笔费用的发生均与其就医有关,故具体数额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判定。方xx要求xx公司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其伤情依法判定数额。方xx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此外,法院建议xx公司应在更衣室中增加防滑设施及相关提示,避免上述事件再次发生。遂于2010年5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方xx医疗费六百七十六元五角二分,误工费二千九百八十六元六角七分,护理费六百元,交通费七十元八角,营养费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二、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确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过高,方xx的医疗费、交通费与实际不符。请求依法改判。

方xx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中午12时许,方xx在xx公司xxx店更衣室内摔伤。当日,xx公司员工陪同方xx到xx医院就诊,经诊断方xx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xx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522元。

同年4月18日、5月2日、6月20日、6月21日、7月16日、10月4日、10月21日,方xx又分别到xx医院、xx医院随诊。其先后支付交通费177元,医疗费3261.15元。其中医疗费1869.85元作为前期费用已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方x.85元;方xx得到保险赔付后即将xx公司为其支付的费用522元,给付xx公司。

医院为方xx出具诊断证明,累计需休假时间共计四个月零一周。诉讼中,方xx自认诊断证明的时间有重合,只主张支付三个月零二十二天的误工费。

xx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会计方xx,月工资肆仟伍佰元整。在xx俱乐部健身时摔伤,自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请假在家休息6个月,期间停发工资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其工作由他人代替”。

xx公司xx分公司出具证明,上载:“我公司员工王xx因其母方xx在xx俱乐部锻炼时摔伤在家不能自理,特向公司请假2个月,自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5月18日,期间停发工资叁仟元整。她的工资标准为每月壹仟伍佰元整”。

xx公司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方xx摔伤时间系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根据保单约定,人身伤亡部分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故该保险公司于2009年6月赔付方x.85元。方xx在本案中要求xx公司赔偿其该300元费用。

xx公司xxx店的浴室与更衣室相接,更衣室地面系瓷砖铺设。庭审中,xx公司表示不清楚其更衣室是否有防滑提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众责任保险赔款理算书、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费证明、病某、检查报告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方xx在xx公司的更衣室摔伤,xx公司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方xx身体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赔偿方xx的相应经济损失。方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亦有注意义务,方xx未尽到注意义务,亦是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因素。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责任,确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方xx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正确。xx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一元,由方xx负担二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xx公司负担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二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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