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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高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现住(略)。

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0)开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刘昕、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某甲、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5月24日,高某乙的爷爷高某才与高某甲的父亲高某俊(现均已病故)签订一份土地兑换协议,以各自的土地4分兑换,而当时高某俊兑换的土地是开荒地。高某乙的爷爷在所换4分土地上盖了两间房子,于1998年取得了房屋所权证和土地使用证。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按照上级指示,双城子村X村民的开荒地全部收归集体所有,也包括高某才兑换的4分土地。并且在第二轮延包时以在册面积又发包给了高某才,并且由高某才及家人一直使用并管理至今。2009年5月4日,高某甲申请至开原市X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要求对因换地经营权及建筑房屋用地纠纷作出裁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2009年10月,威农裁字(2009)第X号作出仲裁决定,内容是,1、1996年的土地兑换协议有效;2、高某乙每年再给高某甲补地4分。高某乙不服开原市X镇农业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于2010年1月12日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撤销威远堡镇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人身权都应受到法律的维护。村民委员会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有权以合法的形式发包,2000年对全村所有土地重新发包正是以合法形式进行。而高某乙的爷爷在2000年取得了原来从高某甲父亲手中兑换的土地0.4亩的承包权,并且村X村民小组己登记在册,计算面积,是以合法形式承包来的,并且管理至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而高某甲也承认在2000年的土地延包时并非少分土地。因此,本院对高某乙的诉讼请求,子以支持。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高某财在1996年与高某俊兑换0.4亩土地并在2000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又取得的承包权合法有效(现有高某乙经营并管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甲负担。

高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应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威农裁字(2009)第X号仲裁决定合法有效。

高某乙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地政府作出的仲裁决定,因高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高某甲请求确认威农裁字(2009)第X号仲裁决定合法有效一节,因基于高某乙起诉使高某甲该项权利不具有可诉性,即双方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仲裁决定前状态。原审法院以确认高某乙一方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取得诉争0.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有效进行审理裁决,并无不当。鉴于本案诉讼主体均不是兑换土地协议的当事人,因兑换土地的双方当事人均已去世,产生的法律关系,涉及本案诉讼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因涉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及上诉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国华

代理审判员刘昕

代理审判员周新蕊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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