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胥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胥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X镇XX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XX大楼。

负责人黄某,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胥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春汉、代理审判员夏磊参加的合某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14时30分许,贺某驾驶湘x号大货车沿岳阳县荣宝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荣宝线6KM处时,遇胥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右侧叉路上荣宝线,因贺某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导致制动不力,将胥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胥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贺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胥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胥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药费x.5元。贺某支付给胥某甲x元。2010年3月31日,胥某甲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建议:1、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预计后段医药费2000元,前段凭发票核处;3、择期解除左胫骨内固定,预计费用5000元,需住院半个月。贺某系湘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2008年10月23日,周雄鹰为湘x号大货车在人寿财保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0年7月20日,胥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x.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贺某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导致制动不力,将胥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撞倒,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胥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疏忽大意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胥某甲与贺某之间形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二)、胥某甲系农业户口,虽然提供了三张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与租房协议,但仍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故胥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胥某甲的损失经审查确认包括:医疗费、后续医疗费x.5元、误某费x元(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x元/年×含取内固定休息时间共386天÷365天)、护理费3972.62元(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含住院及取内固定休息时间共63天÷365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x元(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年×18年×30%÷2)、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1000元,共计x.12元。(四)肇事机动车在人寿财保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人寿财保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胥某甲医疗费x元、误某费x元、护理费3972.6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x.62元。其余x.5元,由贺某赔偿x.25元(x.5元×70%),由胥某甲自负x.25元(x.5元×30%)。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寿财保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胥某甲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x.62元,已经支付的从中抵扣,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贺某赔偿胥某甲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x.25元,已经支付的从中抵扣,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胥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胥某甲负担500元,由贺某负担1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胥某甲、人寿财保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胥某甲的上诉理由是:胥某甲一家为超生第二胎在岳阳县城关居住三年,在一审已经提供了暂住证和租房协议,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某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人寿财保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由贺某赔偿x.48元。

上诉人人寿财保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男孩父亲的姓名、年龄均与胥某甲有不同,证据不足;原判多计算了取内固定15天时间的误某费、护理费,认定财产损失无任何依据,计算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适用的标准错误,认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上诉人人寿财保岳阳市中心支公司针对胥某甲的上诉答辩称:胥某甲的残疾赔偿金、误某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胥某甲生育第二胎的证据不充分;房屋租赁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胥某甲针对人寿财保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胥某甲超生第二胎的证据确凿充分;原判按法医鉴定计算误某时间、住院伙食补助时间没有错误;胥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并不高。

被上诉人贺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胥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1、岳阳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胥某甲的家庭成员情况;2、育龄妇女档册,拟证明胥某甲夫妇于2008年生育了第二胎;3、岳阳县X镇月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胥某甲自2006年5月至2009年3月在岳阳县X区居住;4、申请证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岳阳县X组,系月西居委会党支部书记、胡某农之子)出庭作证,胡某某陈述:“胡某农是我父亲,我于2006年听父亲说过胥某甲当年5月起租住在我父亲的房子,共三年多……我未在胥某甲租住的房子里看到过胥某甲……(胥某甲在一审提供的)租房协议上胡某农的名字不是我父亲签的……我父亲住的房子是我的,于2009年腊月卖给邵阳人了……我父亲2009年得了前期老年痴呆症,现在一个人住在我的预制场,有时自己做饭吃……”。上诉人人寿财保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5、对胡某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胡某农的房子已经出卖,胥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两年并未租住胡某农的房子;6、对程海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胥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并未在岳阳县X镇月西砖厂务工。原审被告贺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人寿财保岳阳市X村民委员会不是证明户籍情况的适格主体,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证据2育龄妇女档册上第二胎男孩的名字与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上载明的不相符;月西居委会不是证明胥某甲居住、务工情况的适格主体,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证人胡某某了解的胥某甲的居住、务工情况都是听说的,属于传来证据,胡某来作为房主不收取租金不符合某理;胡某农是否有轻度老年痴呆症无证据证实,胡某农有生活自理能力,其证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胥某甲质证认为:证人胡某某的证词可以证实胥某甲在胡某农家租住很长时间,也知道胥某甲办理了居住证;胡某农讲房子卖掉了多年了与事实不符;胥某甲在砖厂做工是为了超生第二胎,一般人调查时砖厂的人不可能讲真话,且砖厂的劳动力是经常变动的,程海波不是管理人员,不清楚砖厂员工情况,程海波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证据5、6不能否定胥某甲在岳阳县城关居住、务工。原审被告贺某未提供质证意见。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胥某甲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即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载明的胥某甲夫妇的第二个小孩的名字虽然与证据2,即育龄妇女档册上载明的小孩的名字不同,但两份证据上载明的该男孩的出生时间相同,且与胥某甲在一审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的出生时间一致,上述证据结合某来,可以证实胥某甲夫妇于2008年12月2日超计划生育了第二个男孩;证据4,即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证据3的内容与上诉人人寿财保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5、6的内容相矛盾,故证据3、4、5、6的证明力应结合某案证据进行综合某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胥某甲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认定胥某甲的误某、护理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是否正确,认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以及认定财产损失有无依据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费。胥某甲在一审提供了岳阳县公安局城关中心派出所签发的2007-2009三年的暂住证及租房协议书,但胥某甲在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胡某某在作证时已经确认租房协议书上出租人胡某农的名字不是其父亲的签名;证人胡某某关于“房屋于2009年腊月出售给了邵阳人”的陈述与人寿财保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胡某农在调查笔录中关于“房屋出售他人已经三、四年了”的陈述互相矛盾;人寿财保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6即该公司代理律师所作调查笔录中,月西砖厂的老员工程海波陈述其“不认识胥某甲这个人”;胥某甲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3即岳阳县X镇月西居委会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胡某某陈述的有关胥某甲居住、务工情况均基于听其父亲胡某农所说,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不高,同样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结合某某在二审中所作“自2006年起在岳阳县X镇月西砖厂及建筑工地做工,做工时及后来超生第二胎时租住在胡某农家里,不做工时及计划生育抓得不很紧时则回老家居住,发生事故治疗出院后即住回了老家”的陈述,可以认定胥某甲2006年以来曾经在岳阳县城关务工并曾经在胡某农家租住,但并不足以证实胥某甲自2006年起在岳阳县X镇连续居住、务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故原判根据胥某甲的户口性质,按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某费,按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胥某甲在一审中提供的其子的出生医学证明虽然在记载的小孩父亲的姓名、年龄上与胥某甲的实际情况有差异,但胥某甲在二审中又提供了岳阳县X村委会的证明及育龄妇女档册进行佐证,且赔偿义务人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进行反驳,原判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胥某甲诉称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人寿财保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诉称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原判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错误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误某、护理时间问题。胥某甲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并建议择期解除左胫骨内固定,预计费用5000元,需住院半个月。胥某甲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住院的半个月应该计算误某费和护理费。上诉人人寿财保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诉称不应计算取内固定时间的误某费、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判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胥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某述规定,并无不当。胥某甲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后在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原判根据其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胥某甲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保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诉称原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财产损失问题。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胥某甲受伤、两车受损,故胥某甲的摩托车受损系客观事实,胥某甲请求赔偿财产损失4000元,原判酌情认定1000元符合某案实际情况,并无明显不妥。上诉人人寿财保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诉称原判认定财产损失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上诉人胥某甲负担812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冯媛君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