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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郝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郝某某,又名智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郝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间原告徐某某受被告郝某某雇佣开大型灰罐汽车搞运营,2008年3月15日晚九时,在渑池县X村氧化铝厂工地放水泥时,另一车主指令我上车处理,由于盖子脱落,高压气体带水泥将我从三米多高的车顶上冲摔下来,当时致我昏迷不醒,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抢救,直到次日十一时才清醒,诊断:我右手骨折,头外伤,脑震荡,眼外伤,头皮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等多处受伤,经医院治疗伤情好转,被告不经医生同意硬逼我出院回家,因没有治愈,回家后仍然头痛,头晕,记忆模糊,眼视物不清,无奈我到洛阳三院诊断为眼底神经已经萎缩,有失明危险,需住院治疗,被告不同意,只是到义马局医院托关系给我开了点药,让我回家内服,经服药不见好转,造成我终身残疾,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我为九级伤残,经无数次说合,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无奈只有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x元。

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徐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伤残鉴定与事实不符,应重新鉴定;原告徐某某的受伤程度不会对其劳动能力造成影响,不存在不能抚养被抚养人的问题;原告徐某某对其受到的伤害有严重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徐某某提出的赔偿数额不合法且不合理,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确定合法且合理的赔偿数额,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徐某某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四页)一份;2、出院证一份;3、洛阳红十字医院病历(三页)一份;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二页)一份;5、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六页)三份;6、义马煤业集团总医院(二页)一份;7、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8、韶峰村委证明一份;9、徐某法残疾证一份;10、徐某法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11、徐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12、计划生育入户通知单一份;13、南街村委证明一份;14、鉴定费800元收据一份;15、西关学校证明一份;16、交通费票据65张计761.5元;17、收据一份;18、2008年7月30日发票一份;19、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008年5月、2008年7月、2008年6月)五份计410.2元;20、18、2008年6月26日发票一份;21、同仁大药房发票三份计60元;22、洛阳新视眼贴经营部发票十份计700元;23、渑池县红十字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二份计165元。

被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徐某某2500元收条一份;2、2008年3月10日徐某某300元借条一份;3、2008年7月25日徐某某3300元收条一份;4、2008年9月16日徐某某500元收条一份;5、2009年1月13日徐某某、徐某芳2600元借条一份;6、2009年3月17日徐某某3000元借条一份;7、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5日原告徐某某受被告郝某某雇佣开大型灰罐汽车搞运营,2008年3月15日晚九时,原告徐某某开大型灰罐汽车在渑池县X村氧化铝厂工地放水泥时,高压气体带水泥将原告徐某某从车顶上冲摔下来,当即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眼外伤等多处受伤,经医院治疗伤情好转,2008年3月23日出院,医疗费由被告郝某某支付,医嘱为:院外治疗,定期复查,休息二个月。原告徐某某于2008年5月、7月、8月、12月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410.2元,2009年5月、9月到渑池县红十字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65元,在洛阳新视眼贴经营部花医药费计700元。2008年12月14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徐某某花鉴定费800元。审理中,被告郝某某要求重新鉴定。2010年4月5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徐某某的右眼视力下降属九级伤残,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属十级伤残。

另查,原告徐某某供养的直系亲属有一个男孩徐某阳,X年X月X日生。被告郝某某已付原告徐某某现金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雇佣原告徐某某为其开车,双方已形成了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徐某某给被告郝某某开车受伤,造成身体伤残,被告郝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徐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致残,给本人及亲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伤害,可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某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不能提供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865元,误工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护理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76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47,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7元,该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7元,扣除被告郝某某已付的x元,下余x.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徐某某、被告郝某某各半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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