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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曹××,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任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李×及其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1年4月13日贺喜结婚,2002年12月23日补办的结婚证。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由于原告年龄小,双方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缺乏必要的沟通,加之婚后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近几年被告不干家务活,好吃懒做,经常夜不归宿,动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常常把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原告实在是无法忍受,便于2008年3月份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现起诉某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中的共同财产;3、双方所生的男孩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4、本案的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照片4张,证明被告经常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都是无稽之谈,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婚后还生有一个可爱的儿子。

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柴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任某离家出走的时间是2010年6月4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某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过原告,照片说明不了问题。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告的叔父,是近亲属。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且仅凭照片无法证明是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柴某证言,因证人是被告的近亲属,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4月13日依习俗举某婚礼,200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有一个男孩取名李××。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某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婚后几年的生活中已生有一子,并未出现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某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安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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