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刘××。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被告刘××承包给殿市长沟台煤矿供用沙子,并雇佣原告杨某运输。双方以每方110元的价格达成协议,并议定货到付款,不得拖欠。原告共承运沙子296方(含刘××14方),另被告欠原告2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沙子运完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运费,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杨某欠款x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支,证明原告杨某给被告拉沙282方,每方110元,另欠原告2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欠条中“含刘14方”是指296方中有被告刘××14方。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被告刘××承包给殿市长沟台煤矿供用沙子,被告雇佣原告杨某运输,以每方110元的价格达成协议。原告共承运沙子296方(内含刘××14方);另被告欠原告2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沙子运完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运费,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一支。2011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付款x元,下剩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某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与原告杨某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刘××理应偿还原告杨某的欠款,被告已付原告x元依法应予扣除,故原告的诉某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某》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安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