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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柯某与被告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道广,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邱某之夫),汉族,农民,住(略)。原告柯某与被告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2010年7月31日10时许,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随后被告赶到原告住处,诬陷原告之夫将其致伤,用脚踢打原告房门,辱骂原告家人,同时将原告放在阳台上的手机、茶杯摔坏,在派出所民警的制止下被告才离开。8月1日早,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餐馆辱骂原告,并将在餐馆就餐的客人赶走,强行将原告营业用豆浆封口机、封口胶带、钳子拿走,致使原告无法营业;8月2日早,被告再次到原告餐馆大吵大闹,将原告经营用电饼铛损坏,再次导致餐馆停业。现诉请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470元(电饼铛一个1300元、手机一个600元、茶杯一个19元,豆浆封口机一个390元、封口胶带一盘60元、食物折款1000元;二、赔偿原告营业损失800元;三、其他损失500元。

被告邱某辩称,7月31日晚,原告将被告致伤,8月1日早,在向原告索要医疗费时又遭原告辱骂殴打,无奈之下才拿走原告豆浆封口机,但并未导致原告停业,也未损坏其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晚23时许,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8月1日早8时许,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喜爱餐馆’,称原告于昨晚将其致伤,向原告索要医疗费与原告发生争吵,并阻挡多名客人到餐馆就餐,同时强行将原告营业用豆浆封口机、封口胶带拿走;8月2日早,被告再次到原告餐馆,关掉原告正在营业用电饼铛的电闸,拖拉电饼铛,致电饼铛倒地,将一支架折断,后被告被棕溪派出所民警劝离;2011年3月2日,旬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邱某、夏清财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另查明,被告损坏的电饼铛价值1300.00元。因诉讼,原开支打印费50元,照像费60元。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唐苗、马某、李广斌、朱斌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旬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照片;华杰、陈合云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支出票据;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陈章枝、潘某、吴芳英的证言旨在证明其没有损坏原告任何财产也没有拿走原告任何财产,上述证言被告的辨称及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以违法手段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并造成后果的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邱某拿走原告柯某的豆浆封口机及胶带、毁坏原告电饼铛,并阻止客人就餐,不仅侵害了原告柯某的合法财产,而且影响了‘喜爱餐馆’的正常经营,减少了餐馆的收入,原告柯某诉请赔偿,理由正当,结合当地同行业收入情况其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房门费用、被损手机、茶杯及食物,未向法庭提交系由被告致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赔偿原告柯某经济损失1810.00元(损坏电饼铛价值1300.00元;‘喜爱餐馆’未正常营业减少收入损失400.00元;打印费50元;照像费60元),毁损电饼铛归被告邱某所有。二、被告邱某返还原告柯某的豆浆封口机一台及胶带一盘。三、驳回原告柯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及实物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柯某、邱某各承担100元,邱某承担的部分径付于柯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代理审判员阮斌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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