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公司焊工。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公司焊工。
委托代理人张春亮,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黄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2月23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xxx由被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我对孩子随时可行使探视权。但之后,我在探视儿子时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的这种行为,对儿子的健康成长极其不利。且被告长期工作在外,不能照顾孩子,把孩子交由其父母代管。现被告父母年龄已大,其母亲患有糖尿病,也不利于某人的身体健康。孩子又面临着上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综上所述,我抚养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为此请求变更抚养权,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某辩称,我与原告所生孩子xxx自出生至今一直在我娘家生活,我和我父母给予孩子无微不至的关心和良好的教育。孩子现在和我父母建立起了非常深厚的感情,无法分开,而我父母也愿意在我上班时替我照顾孩子。原告在诉状中称我拒绝其探视儿子,并非事实,而是因为其不分场合不分时间,不讲任何道理随时要求探望孩子,严重的影响了孩子和我家人的正常生活。被告和我一样长期工作在外,这是由于某田工作的特殊性质决定的,为此这不能作为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后2009年10月19日所生子xxx随被告黄某生活抚养,原告雷某某不承担抚养费。现在原告请求变更婚生子雷某钰由其抚养,被告享有探视权。被告对原告的请求表示异议,认为孩子自出生后至今一直随其父母生活,孩子随其生活更利于某子的健康成长,所以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另查明,原、被告均长期从事长庆油田野外工作,孩子雷某钰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原告对该事实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作原因,长期从事野外工作,无法照料孩子,孩子xxx随被告父母生活,并未不妥。现原告的工作环境及各方面并未改变,对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不具备充分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勋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