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多次到新密市X镇X村高岭煤矿,趁该矿工地无人之际,将该矿建筑工地上57.1米价值539元的1.5寸钢管、9.1米价值91元的直径20毫米螺纹钢、价值374元的312斤废旧钻杆、价值126元的105.6斤11型废旧工字钢、价值288元的240斤30型废旧道轨、价值374元的17斤废旧电缆线盗走。案发后,钢管、螺纹钢、废旧钢质钻杆、废旧道轨已发还。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8月12日被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张某、赵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7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其积极退还赃物,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