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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张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8月24日,原告和被告妻子等人在农田里干活,因原告讲了几句玩笑话,被告妻子郎申枝以为原告在辱骂她,就对其丈夫张某某陈述了原告的侮辱言语,被告张某某就到农田里殴打了原告,原告被人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内上髁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75天,花医疗费3340.99元。原告伤情好转后出院,经新乡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拘留五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协商,委托了新乡豫辉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审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妻子发生争吵后,被告本应采取冷静相劝等方法化解矛盾,反而采取殴打原告身体方式解决双方的矛盾,结果导致原告受轻微伤,并有残疾,属于非法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右肱骨骨折是自己倒下压伤的,不是被告打伤的,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原告原有的关节炎药,因未按举证规则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殴打事件及其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诱因,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物质总损失的20%责任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确定被告对原告应赔偿项目及款额如下:1.医疗费:3340.99元。以医疗机构票据确认。2.误工费165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22元,计算7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650元。计算方法同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每天按10元计算。5.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7703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按伤残程度计算10%(即4454元/×20年×10%=8909元),但原告要求77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200元。根据原被告过错,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上述费用合计为x元。(包括物质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200元),原告应承担物质损失部分20%的责任,即301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物质损失x元和精神损失费200元,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和精神抚慰金2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97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负担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致其右肱骨内上踝骨折缺乏事实依据。事发时,上诉人只是从被上诉人手中夺过铁锹,向被上诉人嘴上打了两下,并没有用铁锹打被上诉人的任何部位。所以,被上诉人的骨折伤是他往地上躺时由于自己的故意造成的,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实有公安派出所对张德、郎申枝、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及其其他证人证实。2、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本案的诱因,其理应负全责。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先行辱骂上诉人的妻子,而后双方发生争执,被上诉人的辱骂行为是案件发生的诱因,其全部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只承担20%的责任显属错误。3、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新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与2008年4月3日新乡市中心医院鉴字(2008)X号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相矛盾,法院直接以存在疑点的鉴定结论判决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显属事实不清。4、医疗费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的费用支出。2007年8月24日至2007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但在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中,却有三张是被上诉人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的票据,与事实不符。另外还有一张医疗费用支出是发生在2008年2月26日,这天既非住院期间费用,又非出院后的两次放射费用,显然又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2008年4月3日新乡市中心医院鉴字(2008)X号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2、3项显示被上诉人有既往右肘关节骨性关节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交全部住院费用清单及用药清单,不能排除医疗费中有治疗其既往病的费用支出。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依法判决。

赵某某答辩理由为:答辩人到滑县贴膏药是辉县医院同意的。张某某提供的证人都是假的。法院应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张某某将赵某某打伤,有证人证言、辉县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所证实,对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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