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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殷某某均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殷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殷某某均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万某某、殷某某伙同殷某山(另案处理)驾驶悬挂假牌照豫x的黑色海马越野车在禹州市X街禹龙小区内,以殷某某在车上放风接应,万某某、殷某山下车把电动自行车抬到车上的手段,盗窃张晓平蓝色雅迪电动车一辆,价值1842元。

2、2010年10月15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万某某、殷某某伙同殷某山驾驶悬挂假牌照豫x的黑色海马越野车在禹州市西府花园小区内,以殷某某在车上放风接应,万某某、殷某山下车把电动车抬到车上的手段,盗窃李艳峰华达万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276元。

3、2010年10月17日11时左右,被告人万某某、殷某某伙同殷某山驾驶悬挂假牌照豫x的黑色海马越野车在禹州市公职小区B区内,以殷某某在车上放风接应,万某某、殷某山下车把电动车抬到车上的手段,盗窃何云飞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00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4、2010年10月17日12时左右,被告人万某某、殷某某伙同殷某山驾驶一辆悬挂假牌照豫x的黑色海马越野车在禹州市华禹明城小区内,以殷某某在车上放风接应,万某某、殷某山下车把电动车抬到车上的手段,盗窃胡玉凡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7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5、2010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殷某某伙同殷某山驾驶悬挂假牌照豫x的黑色海马越野车在禹州市四高北小区内,以殷某某在车上放风接应,万某某、殷某山下车把电车自行车抬到车上的手段,盗窃张素红凤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4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殷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殷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在居民小区内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殷某某二人均参与盗窃五次,数额价值计人民币7804元。被告人万某某、殷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庭审中,被告人万某某、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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