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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闫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富,高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某富和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基本农田内种植树木,造成与被告邻边种植农作物的原告减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刨树,排除对原告的妨害,但被告一意孤行。请求判令被告移走或伐去树木,停止对原告的侵害;赔偿原告2001年—2010年经济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自家农田种植树木,受法律保护,要求被告出树没有道理;原告称其存在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同时被告为了邻里和谐,修整了树木,因此不应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在自己的耕地内种植树木是否合法;2、被告种植的树木是否对原告作物有影响,损失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地经营权证书》,以证明原告的耕地位置和面积。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以证明被告种树的事实和赔偿的标准。3、现场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的农作物受被告树木影响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于证据唬姹细裕鹤ぜ粼辛沼乜唬安煊嬖鞲镒どぃ酥跞柰仆某叩灼⌒X,没有根据,因为原告种的不是大树,而是风景树和苗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进行拍照,保留照片电子文档。

双方对现场勘验及照片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书》系公文书证,系原告物权的书面证据,具有证明力,况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现场照片和勘验笔录均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耕作和种植的现状,也应当认定,但仅就原告提交的照片看,不能证明被告树木对作物是否存在影响或影响程度,应排除在认定之外。对于证人王某某证言,原、被告对其中的被告种植和移走树木时间没有异议,应当认定,被告对于树木的高度有异议,认为自己在南边地种植的是苗圃,况且自己也预留也空地,认为对原告不存在影响。本院认为,位于原告西南侧的被告种树地,现在已没有树木,到底对原告有没有影响,影响多大都没有直观或详实的资料予以考证,因此,仅凭一个证人的证言不能确定原告作物是否受到影响或影响有多大,所以对证人证言的这一部分不予认定。

此外原告北侧的被告大叶女贞对原告是否存在影响的问题,本院进行了实地勘查,双方对勘验结果没有异议,勘验发现被告树木在离边界1.63米处,空间是合理的,高度仅在5米左右,而且原告在南,被告在北,按照自然规律,太阳在东、南或西,并未从根本上影响原告作物的采光,因此本院不认为被告的树木对原告有影响。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在本村西地西段邻边种地,耕地呈东西走向,东西长,南北宽。原告位于南侧,被告位于北侧。原告地块内主要以种小麦、玉米和蔬菜为主,被告自2001年在原告北侧的自己地块内种植风景树种---大叶女贞,树与边界的距离为1.63米。

另查,原告该地块的西部与被告的另一块东西走向的长为71.6米的耕地相邻,原告位于北侧,被告位于西南侧。2000年被告在此地块内种植的也是大叶女贞,已于2007年移去。

本院认为,原、被告邻边种地,属法律上的相邻关系,双方应当本着法律规定的有利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相处。关于被告在基本农田种植树木是否合法的问题,答案是否定的,该行为违反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但被告的行为属行政法调整范围,有关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处理。被告的行为虽然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对被告并未造成影响,没有造成实质的损害后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为35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Ο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乔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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