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吴某,男,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梁某,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补充,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三人预谋后窜至禹州市颍川办东十里村,将周高峰存放于仓库内的2968公斤中药材“香附子”盗走。经鉴定,被盗中药材共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犯罪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在庭审期间,又积极向失主赔偿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乙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部分异议,认罪,但是并没有参与预谋和盗窃中药材的事实,只是去案发现场为王某甲他们提供运输挣点运费。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不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参与了王某甲、王某乙的盗窃预谋。2、被告人朱某某没有参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盗窃活动。3、被告人朱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具备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特征,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颍川办东十里村,将周高峰存放于仓库内的2968公斤中药材“香附子”盗出。后让被告人朱某某赶到现场将所盗赃物拉走。经鉴定,被盗中药材共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于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被盗赃物,已追退失主。

另查明,庭审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及亲属与被害人周高峰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高峰经济损失5000元,征得了被害人周战峰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谅解书,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过程中起辅助作用。也参与了盗窃后的搬运、转移,使得本案的盗窃后果最终形成,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犯罪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在庭审期间,又积极向失主赔偿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乙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参与了王某甲、王某乙的盗窃预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朱某某没有参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盗窃活动。被告人朱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具备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特征,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的理由,与庭审中调查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九个月,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志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