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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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0年7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本村村民张某某(又名张X)在本村X路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田某某朝张某某右眉骨上打一拳,身上跺几脚,后又朝张某某脸部打一拳,造成张某某左眶部及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上颌窦骨折,其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对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与本村村民张某某(又名张X)在本村X路口观看整修电路时,张某某用废线圈套田某某外甥赵岩的脖子上与其玩耍,被田某某取下扔掉。张让田某起田某拾并骑车走掉,张尾随追赶并进行辱骂。田某某走到其家中修理部门前停下,张上前抓着田某某的衣领致田某地,引起双方撕打。撕打中田某某的父亲田某亮赶到案发现场参与打架,田某某先后用拳头击打张某某右眉骨、左脸部,并朝其身上跺了几脚,造成张某某左眶部及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上颌窦骨折,张某某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19日21时30分左右,其骑电车在村X路口看供电所修理变压器,这时张存金用修理工换下来的旧电线盘的圈套在赵岩的脖子里,其从赵岩脖子里取下后扔在地上。张存金让其把线圈拾起来,其不拾并骑电车往东走,张存金在后面撵着骂,其走到自家修理部门前停着与张存金对骂,张存金上前将其按倒在地,引起双方撕打。其先后朝张某某右眉骨上打一拳、左脸部打三拳,还朝他肚子上跺了几脚。被人拉开后看到张某某右侧眉骨流血了,左侧面部肿了。因张某某一直撵着骂,其报警后同张某某一起随出警人员到派出所去了。当庭辩称其不是被抓获到案,6月26日其是主动去派出所去处理问题的。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19日21时许,其在庄西看架线的,并用皮线盘成圈套田某亮(田某某之父)的外孙的脖子及追着玩。田某某过去后把皮线扔了就走,其在后面追着骂,追到他家修理部门前,其上前抓着他的衣领一拉,他摔倒在地,后引起双方撕打。田某某先后朝其左侧脸部打了几拳,朝其身上跺了几脚。

3、证人田X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21时许,其赶到案发现场参与打架的事实。同时证明张某某头上伤是被其儿田某某打伤的。证明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4、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21时左右,因停电其在庄西头看修电的,因张某某用废皮线圈往田某某外甥头上套着玩,被田某某扔掉,张某某让田某某拾起来,田某拾骑车走了,张某某追上田某某,两人吵吵着就打起来,其过去劝,张某某不听其就走了。只看到二人打成一团,咋打的没看清。

5、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案件引起的原因及经过。证明内容与证人张志轩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6、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遂)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7、和解协议、谅解意见书、收条。证明本案经济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当晚,田某某主动报案,称因琐事其与张某某发生殴打,其父后参与殴打,其致张某某左面部受伤。

9、石寨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在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口头通知于2010年6月26日主动到案。

10、被告人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当晚主动报案,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口头通知,又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其行为在客观上具有投案性质,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辩称的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魏彦琴

人民陪审员王晶晶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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