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珊珊、田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2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等人在沁阳市“长青养生炒鸡店”吃饭期间,因琐事与在同店吃饭的王某X,陈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峰到该店厨房内拿一把菜刀出来,将与其弟王某打架的王某X、陈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某,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X医疗费、误某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某,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包括住院期间已付的药费x元),已履行,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依法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X、陈某陈某;证人沈XX、杨XX、刘X、吕XX、张X、祁XX、王某X、王某X、王某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提取证明、证明材料、伤情照片、协某、撤诉申请书、裁定书;物证:菜刀一把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某潼
审判员张红军
二O一二某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靳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