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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李某甲、李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潘某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李某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潘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同时又系本案另一被告),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1年3月3日13时30分许,原告姚某驾驶豫x号八达牌二轮摩托车,沿孟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关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某甲驾驶的由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姚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姚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乙仅支付原告x元。因被告李某乙的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x元,医疗费的不足部分为438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50元,计6688.52元,由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误某7992.5元、护理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x.1元由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83元,由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均无异议,但由于该系被告李某乙雇佣的司机,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由于被告李某甲为该被告所雇用的司机,被告李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该被告在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因此应当由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此款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返还该被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只应承担30%。

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对被告李某乙的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无权要求该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有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应不予支持;4、该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将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归纳为:2011年3月3日13时30分许,原告姚某驾驶的豫x号八达牌二轮摩托车,沿孟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关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某甲驾驶的由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姚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乙为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被告李某甲为被告李某乙所雇用的司机。被告李某乙的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商业三责险在内的等商业险种,且商业险均为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已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李某甲应否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应否对超出某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某乙应否全部承担。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姚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则称,原告酒后驾驶并且未带安全头盔,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机动车虽未减速慢行,不存在超速行驶,因而没有违章行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是,原告姚某酒后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在通过没有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其亦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及所证明的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所辩被告李某甲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医疗费票据10张;2、入、出某、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资料2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即于2011年3月3日入住孟州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①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面瘫。②左侧锁骨骨折。③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④右腓骨骨折。在该院住院35天,期间医嘱留陪1人,原告由其儿子姚某跃护理,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出某。出某时医嘱:①注意休息,加强营养。②加强功能锻炼。③继续口服药物。④定时至五官科检查耳部情况。⑤定时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⑥出某后建议休息3个月。因而,原告的护理天数应按35天计算,误某天数应按125天(35天+90天)计算,营养天数亦按125天计算;3、姚某跃户口本复印件、退伍证各1份、姚某跃的工资表3张及2011年8月16日孟州市金福林线材有限公司证明1张,证明姚某跃日工资为7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450元(35天×70元/天);4、姚某跃房产证1册、鼓楼居委会证明1张、姚某户口本1册;5、证人党爱红当庭证言;6、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诚君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据4-6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姚某两处伤情各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姚某虽为农民,但其在城镇居住,其相应的收入也来源于在城镇打工的收入,相应的误某标准应按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计算,因此,原告的误某损失为7992.5元(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50天/年×125天)、残疾赔偿金为x.6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年×12%),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而支出某定费为500元;7、孟价鉴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豫x损失为983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姚某跃没有提供其与孟州市金福林线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据,因此其相应的误某标准不应按70元/天计算。姚某跃为农民,其相应的误某标准应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孟州市金福林线材有限公司的证明,但该证明中无出某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而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姚某跃护理其父即本案原告姚某期间,有误某损失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姚某跃的相关工资标准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所证明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姚某跃虽为农民,但其为青壮年劳动力,相应的护理费标准应按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x元计算,因而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532.90元(x元/年÷365天/年×3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为农民,其相应的误某标准应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虽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相应的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打工,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及所证明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原告虽为农民,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相应的误某标准依法应按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因而原告的误某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5474.66元(x元/年÷365天/年×125天)。原告要求的误某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均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导致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的两处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相应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1%,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21元(5523.73元/年×20年×11%)。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对此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对此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由此支出某鉴定费5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予适当减少。本院认为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对此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4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7,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及所证明的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本院依法分别确认为x.52元、1050元、1250元、983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50元、误某5474.66元、护理费1532.90元、残疾赔偿金x.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983元、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甲驾驶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商业三责险在内的等商业险种,而且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21元、护理费1532.90元、误某547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x.77元;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83元。医疗赔偿限额不足部分6688.52元(x.52元+1050元+1250元-x元),由于被告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而被告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应以30%为宜。由于被告李某甲受雇于被告李某乙,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因而被告李某乙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的30%,计2006.56元(6688.52元×30%)。由于被告李某乙的车辆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因而应当由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所辩其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乙主张其已向原告垫付的赔偿款x元,应从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由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该被告,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鉴于被告李某甲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某乙应承担相应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计x.33元,其中被告李某乙已向原告垫付的x元应予扣除,之后,该款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某乙;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80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800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25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保

审判员刘爱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胡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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