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2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6年5月19日在南召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1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2x。抱养一名女孩取名张3x,近年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09年春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1年5月25日南召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已满两年。
3、2011年7月20日南召县X村民委员会、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76年5月19日在皇后乡民政所领取结婚证。
4、被告张某乙、原告吴某及张1x、张2x、张3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张某乙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张1x、张2x、张3x是他们的子女。
5、2011年8月24日南召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某,未某证。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6年5月19日在南召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1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2x,后又抱养一名女孩取名张3x,生于X年X月X日。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生气。2009年春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生育有子女,虽然被告外出务工,不知去向,但不能据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奇
审判员郑春基
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昌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