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至县X路“XXX”KTV西侧,趁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撬盗工具将宁XX的一辆“爱德森”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并将电动车骑离现场,转移至琴台街时,被失主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宁XX陈述,证人宋XX、程XX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
8月11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