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王某。
第三人牛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牛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从第三人处购买的鄂x重型水泥罐车与原告合伙营运,原告分期支付合伙款27万元,原告取得该车辆60%股份,经营期三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合伙款15万元,并开始合伙营运。2011年7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因购车款发生纠纷,第三人将原告限制自由达五个小时后,强制将水泥罐车开走。截止2011年7月14日,被告应付原告分红款和工资款共计2万元,但被告未付此款。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行为,已导致双方订立的合伙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合伙协议应予解某,被告应承担返还合伙款等违约责任。第三人强行将已出售车辆拖走,也是导致原、被告合伙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之一,第三人应与被告一并承担返还合伙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为维某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某、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二、被告及第三人退还原告合伙款15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分红款及工资款共计2万元;四、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3万元(自车辆被扣时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三个月期间,每月损失一万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
第三人牛某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就合伙经营鄂x重型水泥罐车事宜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出资15万元,甲方给予乙方鄂x车辆60%股份;该车以后运营中,除去必要的开支,利润部分按各自所占股份分成;该车总价为45万元,乙方出资15万元后,还应付12万元给甲方;车辆运营中,甲方负责解某加油、维某、工资各种税费等开支;协议自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止,合作期满,双方再协商是否继续合作;车辆因资金原因造成停用,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合伙款15万元。双方随后开始车辆合伙营运活动。截止2011年7月14日,经双方确认,合伙营运总开支为76955元,原告应付被告工资款总额为11000元。扣除已付原告工资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
另查明,鄂x车辆系被告向第三人购买,双方约定的购车款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方式。因被告与第三人关于购车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第三人于2011年7月14日从原告处强行收回车辆,造成原、被告订立的合伙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合伙款等权利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车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付合伙款凭证、原、被告确认的总开支和原告工资金额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后签订的合伙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与第三人发生购车款纠纷,导致第三人将合伙营运车辆提走,也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不能履行履行,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在此情况下提出合同解某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某后,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合伙款的民事责任,对下欠原告合伙期间的3000元工资款,被告也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主张合伙期间存在利润,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分红款和工资款以及赔偿3万元营运损失的诉请,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原、被告因合伙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虽第三人提走车辆是导致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之一,但第三人因此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合伙款同时,要求第三人共同承担合伙款返还责任的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合伙协议;
二、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陈某合伙款15万元;
三、被告王某某偿付原告陈某工资款3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其他诉讼费92元、合计22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21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军华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速录员汪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