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初中文化,原系玉山县X镇卫生院收费员,家住(略)。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在玉山县X镇卫生院担任收费员的便利,擅自将其所收取的业务款37,744.72元用于赌“六合彩”。案发前,被告人吴某甲将其挪用的公款37,744.72元还给了双明镇卫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人徐某、郑某、郑某、程某证言,玉山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2011年3月31日由吴某甲经手的收支情况表、乡财县预算外资金缴款书复印件、玉山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信息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款37,744.72元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案发前已退还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浩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钱易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