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出生,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系聂某某丈夫。
被告:宋某,男,汉族,现年36岁。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某在经营淅川大傻人火锅店期间,赊欠原告调料款合计x元。2006年元月21日双方算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年2月3日被告偿还了3000元后,下欠x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宋某支付欠款x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宋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在淅川县城南菜市开办一间恒发干鲜调料门市。被告宋某自2005年冬在淅川经营大傻人火锅店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调料累计欠款x元。2006年元月21日,经算帐,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6年2月3日被告宋某偿还原告3000元后,下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事后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欠条一份、我院对宋某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相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方履行给付调料的义务,被告宋某已接受,双方已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宋某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违约金证明,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温莉
审判员闫莉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