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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赵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

上诉人赵某甲为与赵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某乙、赵某甲之间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7月14日,双方经结算后赵某甲尚欠赵某乙借款3700元,赵某甲向赵某乙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不计利息。后经赵某乙多次催要,赵某甲未予偿还。赵某乙于2010年7月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某甲偿还借款3700元及2008年11月至今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赵某甲向赵某乙借款3700元并约定不计利息,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某乙要求赵某甲偿还借款3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不计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赵某乙要求赵某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某甲主张借款为27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于2010年9月28日判决:赵某甲偿还赵某乙借款37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上诉人只借赵某乙2700元,原审判决认定借37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甲借赵某乙3700元,有其本人出具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某乙要求赵某甲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赵某甲上诉称借款为27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李会强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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