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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X村。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德战、孟某,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公村)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宏民,被告公村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0年4月份被告为其他村民分得5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分给原告土地补偿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土地补偿款。

被告公村辩称,被告对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这是村民行使自治权利的体现,而非对原告权利的侵害,这种分配方案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统一这一原则,因为享受权利前提是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嫁到外村后,就未在公村从事农业生产或从事其他集体劳动,原告并未为被告创造任何价值、履行任何义务,也不可能与支付出劳动、履行义务的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2、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公村村民,因结婚将户籍迁出,后于2006年7月14日因离婚将户籍迁回被告处,2010年被告为其他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5000元。该款项均未给原告发放,原告曾多次找村委会解决该问题,但一直未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村民,户籍一直在被告处,原告应享有被告村村民同等待遇。原告要求分得2010年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红旗区X村村民委员会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于某某土地补偿款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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