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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甲与柳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甲,男,83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柳某乙,男,59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柳某甲诉被告柳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被告柳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由于我年岁已高且无生活来源,只能找被告要生活费。但被告不闻不问,我现在连起码的生活都很困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我100元,每年给付小麦500斤和黄某100斤。

被告柳某乙辩称:原告是我父亲属实。但我每年给付他600元,500斤小麦和100斤黄某,他治病钱都是我付的。现原告要求每年再增加赡养费,我没有这个能力。我还同意按原来多少给付。

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无其它子女。原、被告因赡养纠纷经村干部调处,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小麦500斤,黄某100斤。现由于物价提高,原告认为原来标准已无法维持自己的生活。双方为此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因年岁已高,又无生活来源,原告认为被告原先给付的生活费及粮食已难以维持现在的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生活费1200元,小麦500斤,黄某100斤。原告诉讼请求并没有超出2009年安徽省关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乙每年给付原告柳某甲赡养费1200元,小麦500斤、黄某100斤。从2010年开始,被告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上半年赡养费600元,小麦300斤,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赡养费600元,小麦200斤、黄某100斤。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勇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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