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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龚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5年。

被告:龚某某,男,生于1968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龚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景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一起共同经营了一辆东风汽车,一起合伙经营至2009年6月,在2009年6月2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被告,于是双方在算账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车款x元,并约定在2009年12月底付清,但现在已过去了近三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被长期侵害,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共计x元及相应资金利息。

被告龚某某辩称:欠条是双方合伙买车产生的,其给原告出具欠条x元(车辆转让费x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x元)了结合伙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

被告龚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一辆东风汽车至2009年6月。2009年6月2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自己的份额转让于被告,双方在算账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兰立伟代写,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龚某某今欠到李某某转让费x元,车全是龚某某的,这x元在年底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伙协议而产生的债权纠纷,原告李某某将其享有的车辆所有权份额依约定转让于被告龚某某,被告便负有按约定于2009年底之前支付该转让费的义务。被告关于欠款x元包含车辆转让费x元及利息2000元的辩称,因其只有本人陈述,在证明力上明显小于原告提供的书证《欠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冉景文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郎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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