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焦作市新立康胶带有限公司诉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新立康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本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解放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焦作市新立康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康公司”)诉被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4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二被告,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0)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王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4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焦民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了本院裁定。2010年10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荣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荣晟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荣晟公司承建了原告在高新区的一期二期建设工程。由于其管理不善,王某某组织施工不力,致使工程一拖再拖,严重超期,已购买的生产设备不能提货安装,新招聘的员工不能上岗,还要支出大量费用。后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原告与王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被告清场撤离,后荣晟公司同意了上述协议书。但时至今日,王某某仍然采取各种办法,围堵大门,阻挠其它单位进场施工,造成原告大量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荣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方只承包一期工程、未承包二期工程;2、合同中未约定工期,不存在超期问题;3、该工程是非法工程;4、我公司未阻挠原告施工;5、与原告发生纠纷的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未明确本案是违约纠纷还是侵权纠纷;2、合同中未约定工期,不存在超期问题;3、我方作为施工方,如第三方进入施工场地,我方的施工量将无法确定;4、2010年1月18日协议应无效,协议各方均明知王某某无权签订本协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本案中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如存在,双方如何某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荣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附件6页,以此证明原告与荣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荣晟公司承包的是一、二期工程;3、2008年11月3日被告荣晟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王某某是荣晟公司在新立康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合同洽谈等工程有关事宜;4、2009年10月21日被告荣晟公司出具的复函一份,以此证明荣晟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承建二期工程;5、2010年1月18日原告新立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协议双方同意2010年1月18日17时终止施工,王某某应在7日内清场撤离完毕;6、2010年2月22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通知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明确表示不撤离施工场地,构成违约;7、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荣晟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荣晟公司对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王某某所签协议内容表示了认可,荣晟公司应当撤离施工场地,其未撤离,构成违约;8、光盘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媳妇王某玲长期阻挠施工的事实;9、原告与湖北大力王某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收据一份;10、原告与威海益天橡胶机械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付款回单一份;11、原告与江苏双象集团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据一份;12、原告与青岛双星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及收据一份;13、原告与益阳橡胶塑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据5份;14、原告与北京马赫天诚科技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收据2份;15、收据7张,以此证明原告为新厂开工投入了购买设备,征地款共计x元,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5.841%的标准支付利息x.0447元,另外与益阳橡胶塑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无法按期提货,被迫多支付益阳橡胶塑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70万元,该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16、劳动合同书四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工资表三份,以此证明工厂不能按时开工,原告多支付管理人员工资x元;17、劳动合同书29份、身份证复印件29份、工资表四份,以此证明工厂不能按时开工,原告多支付工人工资x元;18、原告与焦作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三份及发票三份,以此证明工厂不能按时开工,为维护施工场地的安全,原告多支付保安服务费x元;19、原告与焦作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运输合同二份、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一公司证明一份、发票二份,以此证明工厂不能按时开工,原告多支付通勤费用x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荣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2、王某某特别声明,以此证明荣晟公司只承包一期工程,没有承包二期;3、工程款支付收据16份,共计x元,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荣晟公司x元,但这并不是一期工程决算款。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6月1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2、王某某声明一份;3、王某某通知二份、票据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河南省焦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5、会议纪要一份,以此证明王某某与原告是因工程款争议才使工程进度受到影响,双方经过了多方协商,未果。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荣晟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荣晟公司称所签合同不包括二期工程,明显与合同载明内容不符,对荣晟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荣晟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证明王某某系荣晟公司指派的新立康公司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有权负责该项目的合同洽谈等工程有关的事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荣晟公司2009年10月21日的复函,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荣晟公司代理人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虽未加盖荣晟公司的印章,但事前荣晟公司给王某某的委托书中已明确,王某某有权负责与该项目有关的合同洽谈等事宜,而协议内容并未超出该工程范围,且在原告与被告荣晟公司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又对王某某代表其签订的协议进行了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该二份协议本院予以认可,王某某事后所作的与协议有关的声明对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荣晟公司提交的进款明细及收据,以及被告王某某提交的2009年6月11日的协议,均属该工程的决算材料,本案并未涉及该工程的决算问题,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提交的通知二份以及邮寄证明,可以证明荣晟公司新立康项目部向新立康公司发出通知的事实,但因其通知内容明显与之前的协议内容相矛盾,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焦作高新区管委会出具的书面材料,是管委会对解决原、被告纠纷的意见和承诺,反映了管委会对解决原、被告纠纷的态度和决心,各方当事人应尽快配合,化解矛盾。王某某提交的2010年2月4日的会议纪要没有参加人员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湖北大力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威海益天橡胶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双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双星橡塑机械有限公司、益阳橡胶塑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马赫天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付款证明、征地款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保安服务合同、保安费票据、通勤费用证明,虽客观真实,但以上费用支出均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3日原告新立康公司与被告荣晟公司签订了原告在高新区工地的一、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1月3日荣晟公司委托王某某为荣晟公司新立康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合同洽谈等工程有关事宜。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开始为工程问题发生争议,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未能解决。2010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荣晟公司代表王某某在高新区管委会有关部门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同意终止新立康公司建设项目施工任务,施工终止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17时,即日起7日内清场撤离完毕;双方共同委托焦作市永正造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施工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信息价执行实际施工发生时的焦作市当期信息价;决算后施工方总价让利下浮点为14%;决算完成次日结清所有未付款项(扣除质保金与契税)等。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未按协议约定撤离场地。2010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荣晟公司又签订协议,协议中荣晟公司认可双方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同意即日起撤离工地,并声明今后所有与撤离事项无关的人员进入工地属个人行为,与荣晟公司无关,双方结合处理善后问题。但协议签订后,荣晟公司的建筑设备和材料仍有部分存放在原告工地,被告王某某及其家属仍不撤离工地。至今,被告王某某的妻子仍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堵着工地大门,阻碍原告正常工作。

另查明,原告为筹建新厂,投入设备款x元,征地款x元。2010年1月28日,由于原告合同履行延期,市场变化,供货方益阳橡胶塑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的行为造成了供货方资金吊滞、场地占用等,要求原告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加价x元,原告支付了该部分价款。原告在建设银行和平街支行的贷款年利率为5.841%(月利率为4.8675‰)。原告在焦作市X村信用联社的贷款月利率为8.85‰。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而后双方就该争议的解决方法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而二被告却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撤离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之妻至今仍不顾协议约定的义务先后,以讨要工程款为由堵着原告大门,阻碍原告施工,造成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协议,二被告应先拉走所有的建筑设备和材料,撤离相关人员,而后对工程进行决算,确定应付工程的数额,再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荣晟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王某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荣晟公司和王某某均称王某某之妻不能代表自己,因王某某之妻阻碍原告施工的理由是讨要工程款(曾在网络上公开发表),其意思表示和行为明显代表了二被告的意志。二被告应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签订协议后声明其行为不代表荣晟公司,王某某的声明只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是否代表还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相对方的主张进行确定。王某某在协议前已受到荣晟公司的委托,协议内容也不超越其代理权限,所签订协议的内容也不违背法律规定,王某某的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工程是否进行行政审批,是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本案不做审查。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投资款项三个月的利息,且选择其在银行贷款中较低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不能履行签订的生产线采购合同对方要求的加价,该加价是因厂房没有建成,生产线不能安装,期间市场发生变化,给生产方造成损失而产生的,加价行为也发生在二被告不履行协议期间,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工资损失、保安费用、通勤费用,该部分费用均是可以避免的支出,事情发生后,原告应采取让工人待岗、解雇保安等方式进行处理。原告未进行处理,造成损失扩大,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焦作市新立康胶带有限公司投资款x元的利息x元(利息从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日按月利率4.8675‰计算)、损失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126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x元(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亮

审判员李鹏

人民陪审员申玲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赵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