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追缴被告人谢某某与陈某某违法所得5000元,上缴国库。谢某某、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谢某某上诉提出其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吸,没有指使陈某某贩毒,对陈某某的贩卖行为毫不知情。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陈某某上诉对谢某某两次出资购买毒品无异议,但提出第一次购买毒品大部分是他与谢某某吸食了,只卖过两次给韦××,没有卖过给徐××;第二次购买毒品也是为了与谢某某吸食的。同时提出谢某某对他的贩卖毒品行为是不知情的,谢某某也没有授意他出卖毒品。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谢某某、陈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祥云
审判员杨扩成
代理审判员苏微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