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谢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追缴被告人谢某某与陈某某违法所得5000元,上缴国库。谢某某、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谢某某上诉提出其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吸,没有指使陈某某贩毒,对陈某某的贩卖行为毫不知情。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陈某某上诉对谢某某两次出资购买毒品无异议,但提出第一次购买毒品大部分是他与谢某某吸食了,只卖过两次给韦××,没有卖过给徐××;第二次购买毒品也是为了与谢某某吸食的。同时提出谢某某对他的贩卖毒品行为是不知情的,谢某某也没有授意他出卖毒品。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谢某某、陈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祥云

审判员杨扩成

代理审判员苏微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丽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