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偿还共同债务x元,给予经济帮助x元,由被告抚养其子,其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曹某康,该子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起诉与原告离婚,因其未到庭,法院按其撤诉处理。原被告现已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计生证明、身份证明、原曹某某诉原告的一案的【(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借条、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现由被告抚养,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共同债务,待债权人行使诉权时另案处理。原告请求经济帮助x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曹某康由被告抚养。
三、驳回原告请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杨毅
审判员麻小启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海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