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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中间人介绍相识,2008年被告找到原告让其跟着干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8891元,并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工资款889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资结算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欠原告李某等5人工资的情况。

2、证人李XX的证言,以证明原告李某与其一起给被告陈某干活,工资由被告陈某发放。

被告陈某辨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工资结算证明上的名字是被告所签,但被告签字只是证明砖厂欠原告及其他四人的工资情况,工资结算证明上的其他字都是砖厂老板沈红雷所写。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砖厂老板沈红雷欠原告李某及其他四人工资,而非被告欠原告工资。

2、证人陈XX到庭作证,其证实:证人陈XX与原告等20余人一起跟随被告陈某到哈萨克斯坦一砖厂打工,从去到走都是跟着姓璞的干活,平时工资由陈某找姓璞的要,再发给我们。在原告与证人等准备回国时,找老板要工资,老板没钱给,老板给我们5人打个条。当时我们要求陈某签字,一是我们一起跟陈某到哈萨克斯坦去打工的,二是让陈某签字是为了证实老板没有把钱给我们,陈某当时没有回来,在那等着要钱,钱要过来没有,证人也不知道,陈某不是砖厂老板。

被告陈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某1有异议,认为欠条内容与签名笔迹不一样,不属同一人所写。对原告举某2有异议,证人李XX与原告李某系叔伯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原告李某对被告陈某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举某1有异议,认为欠条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举某2有异议,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

通过原、被告的举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某1,原、被告均认可工资证明内容系砖厂老板沈红雷所写,签名系被告陈某所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合理性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对原告举某2,因证人李XX与原告李某系叔伯关系,故对李XX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举某1,该欠条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举某2,证人陈XX系原告所举某资结算证明5人中的其中之一,与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案件的处理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某、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份,经被告陈某介绍,原告李某及李某明、谢某、陈XX、陈某瑞等二十余人一起到哈萨克斯坦一砖厂打工,砖厂老板系沈红雷。由于被告陈某与砖厂老板较为熟悉,故原告等人工资均由砖厂带班人员璞长志交付被告陈某,再由陈某向原告等发放。2008年11月10日原告李某、李某明、谢某、陈XX、陈某瑞5人因故要求回国,遂一起找到砖厂老板沈红雷,由于当时没钱发工资,沈红雷用蓝色圆珠笔给原告李某及李某明、谢某、陈XX、陈某瑞5人写一工资证明,内容为:砖厂5人工资,李某明9073(玖仟零柒拾叁)李某彦8841(捌仟捌佰肆拾壹)谢某8453(捌仟肆佰伍拾叁)陈x(玖仟壹佰陆拾壹)陈某瑞6158(陆仟壹佰伍拾捌)2008年11月10日。但沈红雷未签名。后原告等人要求被告陈某证实工资未向该5人发放,被告在工资证明中日期的下方用红色圆珠笔签上陈某三个字。现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工资款8891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经被告陈某介绍到哈萨克斯坦一砖厂打工,其工资应由砖厂发放。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砖厂老板系沈红雷,原告李某所提供的工资结算证明也系沈红雷所写,被告陈某虽在证明下方签字,也只起到一个证明的作用,且证人陈XX对上述情况予以证实,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李某请求被告陈某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兆南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景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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