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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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杨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李某丙之父。

诉讼代理人李某丙翠。系李某甲之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李某丙之母。

诉讼代理人徐增满,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2009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监视居住(略),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某某。系被告人李某乙之兄。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李某乙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高某提出上诉。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玉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李某丙翠、徐增满,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魏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因家庭琐事与丈夫李某丙邦关系不和,二人曾多次离婚,但一直未离。2008年11月份李某乙和被害人李某丙邦打架后准备再次离婚,但没有离成,李某乙便产生杀害李某丙邦念头,后李某乙将准备杀害李某丙邦想法告诉了其妹夫杨某。2009年1月份,李某乙给杨某三万元让其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后二人先后两次密谋杀害李某丙邦,但均未得逞。直至2009年3月27日晚21时许,李某乙给杨某发短信,让杨某按事先商量好的以去吴起县金佛坪找狗儿子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丙邦骗出来杀害,于某杨某便驾驶宁x桑塔纳车来到李某丙邦家门口用一张某戊名返乡卡(卡号为:(略))打电话将李某丙邦骗到车上,李某乙将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电线绳拿上也上了车。当杨某驾车行驶至吴起县X村杨某沟时,坐在后座的李某乙将准备好的细电线绳将坐在副驾驶座上的李某丙邦脖某勒住,后用双手掐住李某丙邦脖某,在二人撕打的过程中,正在驾车的杨某将李某丙邦的手和腿拉开,致使李某丙邦死亡,后抛尸到吴华公路X村X路边水渠,为了制造李某丙邦被人抢劫的假象,李某乙让杨某将李某丙邦身上的现金及掉在车上手机拿走,后二人回到各自家中。经鉴定李某丙邦系被他人勒颈窒息而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犯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判处死刑。同时被告人杨某在杀死被害人李某丙邦后从李某丙上劫取人民币2000元,应构成抢劫罪,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李某丙邦有婚外情,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丙邦于1994年11月3日结婚,婚后生有两子。其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致夫妻关系不和,曾于2007年12月30日、2008年11月24日两次协议离婚未果,李某乙遂产生杀害李某丙邦之念,并将杀害李某丙邦的想法告诉其妹夫被告人杨某。2009年2月初,李某乙给了杨某(略)号手机卡和人民币三万元购买轿车备作案使用。2009年3月2日,杨某在甘肃省银川市以39600元购得宁x号牌桑塔纳轿车。同年3月初的一天,李某乙打电话告诉杨某,李某丙邦当天在单位值夜班,指使杨某李某丙邦骗出后杀害,因杨某能将李某丙邦骗出杀人未果。之后的一天晚上,李某乙让杨某先藏于某家中,欲使用床单勒颈杀害李某丙邦,因杨某放弃而未果。同年3月27日21时许,李某乙给杨某发手机短信,指使杨某按照二人事先商定的以去吴起县X村抱狗仔为由将李某丙邦骗出杀害。杨某即驾驶宁x号普桑轿车到李某丙邦家门外,用(略)的手机卡号给李某丙邦打电话将李某丙出后,李某丙邦乘坐副驾驶员座位,李某乙携带电线绳坐在车后排座。行至吴起县X村X路段时,李某乙用电线绳将李某丙邦颈部勒住,李某丙邦抵抗,手抓李某乙的面部和衣某,杨某将李某丙邦的手、腿拉开,李某乙又用手扼住李某丙邦的颈部致李某丙邦当场死亡。作案后,李某乙、杨某将李某丙邦尸体抛在崖崾台村X路边的水渠。为制造抢劫假象,李某乙指使杨某拿走李某丙邦尸体上的现金及手机。经鉴定,李某丙邦系被他人勒颈致窒息死亡。

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自从李某丙邦在油矿工作后,就看不起她和她的家人,经常打骂她,骂架时揭短说她哥死于某祸。李某丙邦与她们的邻居张某戊艳有男女关系,她与李某丙邦闹过好几次离婚都未果,2008年11月她和李某丙邦打架闹离婚后,就产生杀害李某丙邦的想法。2009年2月初她将杀害李某丙邦的想法告诉妹夫杨某后杨某过她,后她给了杨某3万元让买车,又给了杨某一张某戊需要用实名登记的返乡手机卡让杨某李某丙邦联系时间,目的是让杨某想办法把李某丙邦闹死。2009年3月她和李某丙邦天天打架,3月下旬的一天,她与杨某商量之后让杨某事先藏在她家客厅,准备用床单捂死李某丙邦,因杨某没有动手而未果。3月27日因李某丙邦要用她的身份证贷款打架后,她让杨某在晚上以出去找狗儿子为借口将李某丙邦骗出去杀害,当晚八、九点李某丙邦接到电话后说和杨某出去转,李某丙邦先出门,她将准备的电线绳拿上赶出去,李某丙邦坐到副驾驶座,她坐后排,杨某开车往金佛坪方向行驶。途中她乘李某丙邦与杨某说话时,用电线绳将李某丙邦脖某勒住用力向后拽,李某丙邦双手抓她头发、衣某、手,抓掉她衣某一颗纽扣,她又用手掐李某丙邦脖某,后她又将电线绳绑在李某丙邦脖某上打成死结。之后她让杨某停车将李某丙邦尸体推下车,并让杨某将李某丙邦丢在车上的手机拿走处理。

2、被告人杨某供述,他妻姐李某乙和妻姐夫李某丙邦感情一般,经常争吵、打架,还闹过离婚未果。2008年11月李某乙告诉他想杀害李某丙邦,他说只要有钱就能行。2009年正月初六李某乙给了他一张某戊机卡,后又给了他三万元让买车,他在银川用39600元买了一辆宁x号普桑车。2009年3月初的一天,李某乙告诉他李某丙邦在单位值夜班,让他将李某丙邦骗出去杀害,他以一个女人的语气给李某丙邦发短信,但李某丙邦没有出来。之后一天,李某乙让他事先藏在李某乙家衣某后面,等李某乙将李某丙邦骗到客厅后,用床单将李某丙邦杀害,因他当时没有动手,杀害未果。之后李某乙让他以去金佛坪村找狗儿子为借口将李某丙邦骗出来杀害,2009年3月27日晚9时许,李某乙发短信让他过去,他开车到李某乙家下面用李某乙所给手机卡给李某丙邦打电话,将李某丙邦骗出来后李某丙在副驾驶座上,李某乙坐后排。他驾车往金佛坪村X村路段时,见李某丙邦双手举了起来,回头看见他俩已撕扯在一起,李某丙邦一只手正在抓李某乙头发,他把李某丙邦的手拉开,又把李某丙邦踢蹬的腿推开,李某乙在后面使劲在李某丙邦脖某上勒一根黑色的细绳子。刚一下李某丙邦发出倒水一样的声音,人已经死了。途中,李某乙给李某丙帮脖某上又绑了一根黑绳子,并让他将李某丙邦的钱和手机拿上,把尸体扔到选油站那里让别人认为是抢劫。大约当晚11时许,他俩将李某丙邦尸体扔到选油站水渠。后李某乙说自己衣某上的纽扣不见了,他将李某丙邦的手机扔了,李某乙给的那张某戊机卡片在车上的杂物箱里。同时供述,他在银川市旧车交易市场买下的黑色普桑车号为宁x,后用他姐夫王若飞的名字转户,新换的车牌号为宁x。

3、证人王某某证明,他系出租车驾驶员,2009年3月28日7时许,他开车从金佛坪村向吴起县城行驶至崖窑台公路段时,看见路边水渠内有一具尸体,即拨打110电话报案。

4、证人李某甲证明,他是被害人李某丙之父,其子李某丙邦近几年一直与李某乙闹离婚未果,李某丙邦的手机号码是(略)。

5、证人吴某某证明,他是被害人李某丙之弟,其兄李某丙邦与嫂子李某乙关系不好,经常闹离婚,每次都是他们兄弟姐妹出面调解才维持到现在,原因是李某乙作风不好。2009年3月28日8时许,李某乙给他打电话说联系不上李某丙邦,过了十几分钟他知道李某丙邦被害,同时他了解到李某乙手、脖某、脸上有伤,他怀疑李某丙邦被害与李某乙有关。

6、证人李某丙证明,她是杨某之妻,2009年3月左右,她与杨某一同到宁夏银川后,杨某用3万多元在银川市旧车交易市场买了一辆宁x黑色普桑车,杨某说买车钱是借朋友的。

7、证人张某戊证言与买卖车辆协议书证明,她在宁夏银川市旧车交易市场做旧车买卖生意,2009年3月2日,陕西省定边县人杨某以39600元价格在她处购买一辆宁x黑色普桑车。

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吴起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28日8时1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中心现场位于某起县X村X路旁水渠内,尸体头部下沿嘴内有一片血迹(已提取),死者左上衣某内侧坠落一白色圆形纽扣(已提取),颈部处有一根直径0.2CM宽呈死结的黑色橡胶电线(已拍照提取),在结扣处缝隙中夹有一根长12.5CM的头发(已拍照提取)。

9、车辆勘验笔录证明,吴起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31日,对被告人杨某所有的宁x号黑色普桑车勘验,在副驾驶座车前仓箱内提取一张某戊国联通卡卡槽,边缘写有电话号码(略)字迹。

10、通话及短信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所持有的(略)号码手机于2009年3月27日21时07分、21时17分给杨某持有的(略)号码手机发送短信二次,杨某所持有的(略)号码手机于2009年3月27日21时21分与李某丙邦持有的(略)号码手机通话一次。

11、临床法医学检查记录证明,2008年3月28日,延安市公安局法医对被告人李某乙活体检查,见其面部、鼻某、右脖某、右食指及指关节处有多处表皮剥落、皮下出血、皮肤裂伤,黑色毛衣某部为白底紫红花浅绿叶带彩色明点领口,右侧第一纽扣缺失。

12、死因鉴定书和尸检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丙邦颈部缠有一打死结的黑色双股电线绳,结口位于某侧耳垂下,结口内夹有一根13头发,索沟甲状软骨外侧电线绳内夹有一根23头发,索沟后颈部电线绳内夹有一根23头发。李某丙邦颈前部有多处表皮剥脱、皮下出血,符合扼颈损伤特点,头面部、右手及双下肢表皮剥落、皮下出血系钝性暴力作用所致,颈前部索沟呈环状,打有死结,索沟下伴有皮出血,舌骨、甲状软骨骨折,周围肌肉出血,双眼球、睑结膜有散在点状出血,双肺高某淤血,符合勒颈窒息死亡特征。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邦系被他人勒颈致窒息而死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现场勘查提取血迹来源于某害人李某丙邦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李某丙邦指甲上的附着物的DNA、李某乙指甲上的两处附着物DNA、李某丙邦索沟内内提取的两根毛发均来源于某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14、辨认笔录证明,现场勘查在被害人李某丙邦上衣某内侧提取的白色纽扣,及对被告人李某乙活体检验时所提取的衣某部为白底紫红花浅绿叶,带彩色白点领口的右侧第一颗纽扣缺失的黑色毛衣,经李某乙当庭辨认,白色纽扣系其所穿毛衣某口处缺失的纽扣。现场勘查所提取的黑色电线绳、宁x黑色普桑轿车及照片,经李某乙、杨某当庭辨认,确系作案时工具。

15、现场致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指认出2009年3月27日之前,与李某乙二次预谋杀害李某丙邦未果的现场分别为吴华公路加油站对面的公路处和李某乙家中的衣某背面。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指认出2009年3月27日,杀害李某丙邦的地点位于某华公路X村三公里处,抛尸地点位于某华公路X村X村X路处的水渠内。公安机关在吴起县X村X路左侧下方河滩提取的波导直板黑底白面手机照片,经李某乙、杨某当庭辨认,确认该手机系李某丙邦生前所用手机。

1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吴起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杨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宁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并依法移交。

17、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杨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与其夫被害人李某丙邦夫妻关系不和,两次离婚未果后,李某乙遂起杀害李某丙邦之念,即伙同被告人杨某共同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将李某丙邦杀害,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高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其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其请求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被告人杨某亲属虽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但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将赔偿款40000元交至本院,故酌情可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丙邦系夫妻关系,且查无赔偿能力,本案民事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杨某又构成抢劫罪之代理意见,经查,杨某在案发后拿走被害人李某丙邦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隐瞒犯罪事实,并无抢劫犯罪之故意,故其提出构成抢劫罪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其提出被害人李某丙邦存在婚外情的辩护意见,因无确实证据证明,故其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预谋,主动实施,亦系本案主犯,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案虽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但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杨某为贪图钱财,积极参与作案,综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应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李某乙免于某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高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高某的经济损失40000元。

四、作案工具宁x号桑塔纳汽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许斌

代理审判员黄延峰

代理审判员刘文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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