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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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广西百事成公司、邓某、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曾用名林X、林某丽)。

委托代理人黄明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分行职员。

上诉人林某、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东,上诉人百事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覃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上诉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7日,林某与百事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百事成公司购买神钢x-6E挖掘机一台。按约定,林某应向百事成公司支付挖掘机首机款428775元(包含挖掘机首付款287000元及其他费用),挖掘机余款668000元由林某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2007年3月16日,林某、百事成公司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林某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借款668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百事成公司为林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百事成公司向林某交付了挖掘机,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向林某发放了贷款668000元。由于某某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百事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林某向银行偿还了部分款项。2008年6月6日,林某向邓某出具了一张《承诺》,同意“光大银行代理人邓某”将林某向百事成公司所购挖掘机运至百色,承诺在一个月内林某还清银行贷款后,林某负责往返运输的所有费用,林某收回挖掘机,如不能按期还款任由处置。2008年7月17日,林某与百事成公司签订《租赁还款协议书》,确认了林某欠百事成公司款项的数额及林某未还银行贷款的数额,约定百事成公司承租林某的神钢x-6E挖掘机,月租金为26200元。2008年10月27日,林某与百事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2008年7月17日所签订的《租赁还款协议书》,并约定该协议生效之日起百事成公司将所租挖掘机交还林某,交机地点为百事成公司所在地。此后,百事成公司依约将所租挖掘机交还给了林某。2009年10月21日,百事成公司以林某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担保追偿权纠纷诉讼。2010年4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某向百事成公司支付代垫款265398.13元及逾期利息。林某不服该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8月2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除将林某向百事成公司支付的代垫款由265398.13元变更为256664.80元外,维持了其他判决事项。

另查明:2007年4月26日,林某与岑某签订了《挖掘机租用协议》,约定岑某向林某租用神钢230挖掘机一台,租用时间“从2007年4月26日起到甲方(即岑某)不需用止”,租金为3万元/月。2008年3月26日,林某与贺泌淦(曾用名贺X)签订了《挖掘机租用协议》,约定贺泌淦向林某租用神钢230挖掘机一台,租用时间“从2008年3月26日起到甲方(即贺泌淦)不需用止”,租金为3万元/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林某提起该案诉讼追索的是百事成公司锁住林某的挖掘机致使其无法履行与他人签订的租机合同而给其造成的租金等损失,该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按林某所称,百事成公司锁机至2008年10月27日止,据此,林某提起该案诉讼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至2010年10月27日届满。而就该案的损害赔偿,林某曾于2010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林某撤诉,但林某提起该案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林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某某与岑某签订的《挖掘机租用协议》的问题。2007年4月26日林某与岑某签订了《挖掘机租用协议》,约定岑某向林某租用神钢230挖掘机一台。林某证据3之一是岑某的《证明》,用以证明2007年5月1日林某的神钢230挖掘机被锁,至2007年5月18日才开机,但林某在诉状中并未提及此事。该案庭审时岑某出庭作证,称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0月17日林某的挖掘机也被锁了。但对于“你是什么时候知道机子被锁了”的问题,岑某回答“开车的师傅告诉我,车子被锁住了,没有办法开工了”;对于“挖掘机被锁是什么情况”的问题,岑某回答“这个机械问题我不清楚”。由此可知,岑某不具备判断挖掘机是否被GPS锁定功能锁住的技术能力,其所证明的内容是听别人说的。因此,岑某的证词缺乏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某某主张的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0月17日林某的挖掘机被一审三被告用GPS锁定功能锁住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岑某称其租用林某的挖掘机是为了完成者革村X村通工程,但其未能提供工程合同,未能说明工程量、施工期限、工程款数额等情况,无法证明其需要使用挖掘机多长时间。岑某称2007年4月26日林某就将挖掘机交付给了自己,自己只使用林某的挖掘机做了几天工,因挖掘机被锁,就不再使用,也没有支付租金给林某。林某与岑某签订的《挖掘机租用协议》约定租用时间“从2007年4月26日起到甲方(即岑某)不需用止”,租赁期限不明,林某没有证据证明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0月17日是在租赁期限内。2007年5月19日至2007年7月31日,两个多月时间,不存在锁机的争议,岑某完全可以使用林某的挖掘机,但岑某并未使用。林某没有证据证明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0月17日岑某需要使用林某的挖掘机,无法证明在挖掘机不被GPS锁定功能锁住的情况下林某就可以向岑某收取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0月16日的租金76000元。因此,林某所称租金损失7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三、关于某某与贺泌淦签订的《挖掘机租用协议》的问题。证人贺泌淦证明,2008年4月1日百事成公司的人员到施工现场锁住林某的挖掘机。百事成公司的锁机行为使林某的挖掘机不能使用,无法履行林某与贺泌淦签订的《挖掘机租用协议》,造成了林某的可得利益即租金等损失。林某与贺泌淦签订的《挖掘机租用协议》约定租用时间“从2008年3月26日起到甲方(即贺泌淦)不需用止”,租赁期限不明。林某履行该协议能够得到多少租金,并不确定。林某称因挖掘机被锁无法履行该协议,给其造成了租金损失128400元。但是,贺泌淦租用林某的挖掘机是为了完成西林某X村民委员会公路塌方清理工程,根据贺泌淦与八达村委签订的《协议书》,塌方清理总价仅为58000元。按常理,贺泌淦付给林某的租金,不可能超过塌方清理总价。林某履行其与贺泌淦签订的《挖掘机租用协议》可以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酌定按塌方清理总价58000元的75%计算,即43500元。四、林某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须向银行支付罚息47066元。从林某证据6《消费信贷对帐单》可以看出,在林某所称锁机之前,林某就存在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林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无法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系百事成公司、光大银行南宁分行、邓某侵权所致,因此,林某要求百事成公司、光大银行南宁分行、邓某赔偿该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根据林某与百事成公司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2008年7月17日所签订的《租赁还款协议书》,约定该协议生效之日起百事成公司将所租挖掘机交还林某,交机地点为百事成公司所在地南宁。林某将挖掘机从南宁运回西林,支出了运费4500元。根据林某与百事成公司在《租赁还款协议书》中作出的“挖掘机自最后使用地至西林某运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约定,百事成公司应承担一半运费即225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百事成公司的锁机行为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由此给林某造成的损失,百事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邓某系百事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百事成公司承担。林某要求邓某也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该案中的锁机行为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有关,林某要求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百事成公司应赔偿林某经济损失45750元;二、驳回林某对邓某、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认证有误,对百事成公司的锁机、扣押机行为未予全部认定是错误的。百事成公司2007年8月1日至10月17日实施了锁机、扣押机行为。林某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对于《锁车委托书》、者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岑某、秦仕伟、冯百达、涂健生的证言不予认定采纳,林某对此提出质疑:1、《锁车委托书》虽然为复印件,但盖有百事成公司的印章,是百事成公司出具的,并且原件由百事成公司持有。2、2007年8月,林某的挖掘机在者革村X村通工程工地施工时被百事成公司锁机,挖掘机无法工作只能停放在者革村。之后百事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者革村向林某追讨贷款,并告知锁机原因,林某则请求开机。在双方交涉过程中,革村X村干及许多群众都在现场,对百事成公司的锁机情况是十分清楚的,完全可以证实百事成公司锁机事实。至于《证明》中写的“神钢210挖掘机”完全是笔误,将230误写成210,因为从本案证据及各方的陈述足以证明林某只向百事成公司购买了一台“神钢230挖掘机”挖掘机,该笔误并不影响《证明》的证明效力。3、岑某在建筑行业从业多年,其对贷款购买的挖掘机会被装上GPS智能锁及因拖欠贷款会被销售商GPS锁定这一业内行规是十分了解的,其证言可以证实百事成公司实施了对林某机子的锁机行为。一审法院不应以岑某不能详细回答“挖掘机被锁是什么情况”这一电子机械技术性的问题就否认其证言的正确性。4、林某于2007年、2008年聘请秦仕伟为挖掘机维护师傅,冯百达、涂健生为挖掘机驾驶员。他们可以证明百事成公司于2007年5月1日至18日及2007年8月1日至10月17日、2008年4月1日至10月实施了锁机行为。因为林某与前述三人在2008年后已失去联系,林某是在开庭前几天才联系上的,因此三证人的证词属于某的证据,一审法院以三人未在申请证人作证名单中而不准许出庭没有依据。5、林某在挖掘机被锁后给百事成公司写过《请求书》、《申请书》,请求其解锁。如果如百事成所说其没有锁机技术条件及技术设备,那么为何在《请求书》、《申请书》中请求其解除锁机呢因此百事成公司辩称没有实施锁机是不能成立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林某的经济损失数额只有43500元明显错误,林某有充分证据证明经济损失为255966元。帧噫脘裔现⒊亍诤蚊㏎┣亩兜凇蛲饣米樾芬浴舛米庇涫⒓狻米延梅扔系耐新叫椒际嵌质鞣访娜5谩樾家ㄔ侄噫讳山钥U钩檬挠诘蛲换懈獬俗裔现⒊亍诤蚊Q,租用时间就开始计算,承租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由于某事成公司的侵权行为致使林某不能履约,无法收取租金。林某的租金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以租用协议约定的3000吭旅脑獾鹱唇评慵K帧噫蜾抟ㄎ姆新胄赜诤蚊Q签订的协议,其损失计算为2008年4月1日到2008年10月27日的损失:30000元/月×6个月零27天-被告使用3个月的租金26200元每月×3个月=12840T弧笠ㄉ悍栽匾诤蚊腝说锇宕饭剿し坦闯评慵炙噫匿镁鸺鞘硎蟠奈5颉匚诤蚊荙な坦铣謇校苡嗪ざ坦鲆洌肫钟噫╀┣亩兜凇蛲饣米樾芬小⒅徊济ㄔ刀馑肿噫匿踊蛔侵宋隽俗锇宕饭剿し坦钩檬颍艘淮懿阅匾诤蚊Q与他人签订的工程协议58000元的造价来认定林某的损失。另外,林某已证实与岑某《挖掘机租用协议》因机子被锁无法履行,租金损失是必然的,租金损失为:30000元/月×2个月零16天=76000元。2、林某因挖掘机被锁、被扣押,失去唯一的经济来源,无法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须支付罚息47066元也是直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当。三、一审法院认定邓某、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案中,虽然邓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是其对林某的挖掘机亲自实施了锁机、扣押机行为,并且假冒光大银行代理人的身份以欺诈手段将林某的挖掘机强行拉至南宁,其行为是重大过错,应与百事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委托邓某送达律师函,百事成公司也承认锁机、扣押机行为系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授权,因此邓某及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百事成公司、邓某、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共同赔偿林某经济损失255966元。

针对林某的上诉,百事成公司作出答辩,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邓某针对林某的上诉,答辩称:在2007年的时间段,林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去工地锁机,其余的同意百事成公司的答辩意见。

光大银行南宁分行针对林某的上诉答辩: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与林某及百事成公司之间只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不是该案审理的范围。对于某某与百事成公司、邓某之间因锁机、扣押行为引发的纠纷,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没有参与任何锁机、扣押行为,也从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林某的车辆进行锁机、扣押,锁机、扣押行为完全是百事成公司与林某人因欠款行为而发生的纠纷,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对此毫不知情,也毫无关系,由此引起的纠纷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无任何关系。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林某对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百事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缺乏事实和依据。该案诉讼时效为两年,一审法院认为应该从林某诉称最后一次锁机时间为2008年10月27日止,据此,诉讼时效期限至2010年10月27日届满,林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南宁市江南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构成时效中断,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林某的机子被百事成公司最后一次锁机时间为2008年10月27日是没有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显然太过于某强;理由二:根据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诉讼时效的期限规定,并非从侵权行为发生或者侵权行为延续到什么时候中止开始计算,而是以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权的日期开始计算时效。该案林某诉称2007年8月1日百事成公司强行以GPS锁定其挖掘机到10月17日才开机,从这点就可以证明林某在2007年8月1日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限应该至2009年8月1日止届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林某即使是在2010年4月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百事成公司向林某赔偿经济损失4575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三、关于某告与贺泌淦签订的《挖掘机租用协议》的问题”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百事成公司2008年4月1日的锁机行为没有事实依据。(1)百事成公司己在一审中主张从来没有任何的欺骗及强制行为来锁林某的挖掘机。(2)证人贺泌淦与林某2008年3月签订有《挖掘机租用协议》,二者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其出庭作证缺乏证明力。再者,贺泌金不具备判断挖掘机被GPS锁定功能锁定的技术能力,其认定锁机是因林某的开车师傅告知的,是转达别人的意思,而非依据自己的技能、经验做出自己的判断,其锁机的证词缺乏证明力。(3)该案中林某并未与八达镇村委会签订任何协议书,只与贺泌淦签订《挖掘机租用协议》,对于某泌淦与八达村委签订的《协议书》,则与此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贺泌淦租用林某的挖掘机是否就一定用于某行贺泌淦与八达村委签订的《协议书》所述的工程,不是排他的、唯一的。林某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因此,不能因为林某提供少量孤证就认定百事成公司有锁机行为,所以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书》认定林某可得利益为43500元明显认定有误。(郑噫脘赜诤蚊Q(贺泌淦)签订的《挖掘机租用协议》明显与事实不符,表现在:每月租金3万元,租期到不用为止;而贺泌淦与八达镇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工程总价才58000元,而且工期从3月份至11月份才结束,假设按此协议来算贺泌淦完成村委会的工程收入就只有58000元,而他却需要支付给林某从3月份至11月共八个月每月3万元的租金合计2猓髡悦幌喜:沓焕唬笠ㄉ悍显ㄈ侄噫脘赜诤蚊Q(贺泌淦)签订《挖掘机租用协议》可获得的利益按塌方工程清理总价58000元的75%计算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一审法院认定百事成公司承担一半运费即225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百事成公司与林某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2008年7月17日所签订的《租赁还款协议书》,约定该协议生效之日起百事成公司将所租挖掘机交还林某,交机地点为百事成公司所在地南宁。根据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并未提到各承担一半运费的说法,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租赁还款协议书》,即《租赁还款协议书》所涉及的内容失效,双方应按2008年10月27日《协议书》的内容执行。但一审法院最终按《租赁还款协议书》要求百事成公司承担一半运费是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百事成公司与林某签订《租赁还款协议书》与该案诉称锁机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无关联,该运费的损失不是锁机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百事成公司没有侵权的行为和事实,运费的损害结果也不存在,更何况林某没能提供合法票据来证明其有运费的发生,仅凭一张没有任何证明力的收据,根本无法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运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法院要求承担一半运费2250元。三、一审法院判决百事成公司承担919元诉讼费是显失公平的。林某起诉百事成公司,请求赔偿挖掘机被锁蒙受租金损失及运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赔偿租金及运费也就不成立,由此产生的诉讼费5139元应由林某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林某诉讼请求。

针对百事成公司的上诉,林某答辩称,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百事成公司的损害行为持续到2008年10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0月始算,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百事成公司的上诉,邓某陈述其同意百事成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百事成公司的上诉,光大银行南宁分行陈述百事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其没有关系。

针对上诉人林某、百事成公司锁机与否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林某认为,百事成公司在2007年5月1日至18日实施了锁机行为,林某提供了2007年4月26日与岑某签订了《挖掘机租用协议》,及岑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07年5月1日林某的神钢230挖掘机被锁,至2007年5月18日才开机,但林某在起诉中并未对此提出请求,在诉讼中也未追加诉讼请求要求百事成公司赔偿,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2、林某认为,百事成公司在2007年8月1日至10月17日实施了锁机行为,并提供《锁车委托书》的复印件、与岑某签订的《挖掘机租用协议》、西林某X村委会的《证明》、岑某、秦仕伟、冯百达、涂健生的证言。对于《锁车委托书》复印件,林某认为是百事成公司出具给其的复印件,原件百事成公司持有。百事成公司虽然否认,但对该委托书的内容、公章及签字,百事成公司也不能证明是林某拼接或伪造的,没有充分的理由予以推翻,故对《锁车委托书》应予认定。《锁车委托书》上载明锁车的原因是拖欠贷款,并盖有百事成公司的公章,委托的日期是2007年8月10日。岑某出庭证明与林某签订的《挖掘机租用协议》按每月3万元计及百事成公司实施了锁机行为,林某雇请的挖掘机手涂健生也出庭证明在2007年8月1日至10月17日挖掘机被锁,西林某X村委会的出具《证明》,证明百事成公司锁机及被锁的挖掘机停放在该村。林某雇请的挖掘机手冯百达、保养维护工秦仕伟出具书面证明挖掘机被锁。从上述的证据分析,林某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较大的盖然性,应认定百事成公司在2007年8月1日至10月17日实施了锁机行为。

3、林某认为,百事成公司在2008年4月1日至10月27日实施了锁机和扣押机子行为,其中2008年7月17至10月27日为百事成公司的租赁期。提供了2008年3月2肴赜诤蚊Q签订的月租金对凇蛲饣米樾芬ⅰ亍诤蚊亍饲笆⑽搿俜锇⒋俊⊥纳さ灾Q亍诤蚊Q、林某雇请的挖掘机手涂健生出庭作证。林某雇请的挖掘机手冯百达、保养维护工秦仕伟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林某的挖掘机从2008年4月1日被锁至6月被百事成公司拉走。邓某提供的林某于2008年4月15日给百事成公司的申请书,请求开锁的证据,亦证明百事成公司有锁机行为,故应认定百事成公司有锁机行为。2008年6月6日,林某出具一份《承诺》,同意邓某拉走机子,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贷款,如不能按期还款任由处置。因2008年6月6日以后是林某同意邓某拉走机子,2008年7月17至10月27日为百事成公司的租赁期,故应认定百事成公司锁锁机时间应从2008年4月1日至6月6日。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邓某是百事成公司的员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百事成公司、邓某等是否对林某实施锁机的行为林某请求的赔偿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林某提起该案诉讼追索的是百事成公司锁住林某的挖掘机致使其无法经营而给其造成的租金等损失,该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百事成公司的锁机行为直到2008年6月6日,林某提起该案诉讼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至2010年6月6日届满。而就该案的损害赔偿,林某曾于2010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林某撤诉,但林某提起该案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林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某事成公司、邓某等是否对林某实施锁机的行为,林某请求的赔偿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从上述对林某与百事成公司争议的是否有锁机事实的认定,百事成公司在2007年8月1日至10月17日、2008年4月1日至6月6日实施了锁机行为,林某已购买了挖掘机,其有权对挖掘机占有、使用和收益,百事成公司未经司法部门依法处理的情况下,强行锁机,侵害了林某的合法权益,百事成公司对此应予赔偿。林某挖掘机主要用于某租,对于某金的确定,应参照2008年7月17日至10月27日百事成公司租赁林某机子租金的数额确定为26200元/月,百事成公司应赔偿给林某的租金损失为123139.9元[4个月×26200+21天×(26200÷30)]。百事成公司拉走林某的挖掘机后,双方在2008年7月17日签订了《租赁还款协议书》确定运回西林某费用各负一半,林某将挖掘机从南宁运回西林,支出了运费4500元,故百事成公司应承担一半运费即2250元。林某是否能按期偿还银行的贷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林某请求由于某掘机被锁造成其无法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而支出的罚息47066元,应由百事成公司赔偿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邓某系百事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百事成公司承担。林某要求邓某也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林某没有证据证明该案中的锁机行为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有关,林某要求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百事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其不存在锁机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林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百事成公司在2007年8月1日至10月17日不存在锁机行为及赔偿林某45750元不妥,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林某经济损失125389.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9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2639元,上诉人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39元,上诉人林某负担2639元,上诉人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上诉人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1072元,上诉人林某已向本院预交5139元,扣除本院应收的4067元,余款1072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林某。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伟英

审判员陈健

代理审判员耿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韦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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