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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屈某。

原告杜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施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某、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其于1981年9月进入上海某厂工作(以下简称某厂),1996年起在上海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工作,任驻外某理赔员。1997年、2000年、2004年,原告先后被公司指派到某中心山西办事处、关联企业杭州某有限公司、云南昆明某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12月原告回上海后,因被告没有工作岗位,故待岗至今。

2005年11月起,被告每月发放生活费人民币318元/月(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4月起调整为每月425元,2010年10月调整为450元。2008年10月,被告告知原告安置办法后,原告要求查看相关文件,但遭拒绝,因此,原告拒绝填写协议安置申请书。

要求被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6年1月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30,000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1996年,包括某厂在内的数个家电企业的某部、维修中心合并成立上海某中心,原告劳动关系也随即转入。2001年9月,被告成立后,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处,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数次安排原告赴各地工作,但均因接受单位与原告发生矛盾而将其退回。2004年11月,原告被昆明某有限公司退回后,被公司按下岗处理。

2005年底,因被告受企业管理体制、营销体制等因素影响,导致企业出现重大亏损,面临歇业困境。2006年1月起,公司停止经营。2006年3月,被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分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通知原告,要求其对安置方案作出选择,但原告对《办法》中多种安置方式均不作选择。2008年10月,被告提高某待岗员工的待遇,并通知原告作出选择,签署相关协议,但原告仍未作出选择。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9月进入上海某厂工作,1996年起在上海某中心工作,担任驻外某理赔员。2001年9月上海某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劳动关系随即转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原告被公司派到云南昆明某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11月原告回上海后,待岗至今。2005年11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费318元,2009年4月、2010年4月,生活费先后调整为每月425元、450元。

2006年3月,被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分流安置办法》,《办法》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员工维持劳动关系不变,推荐上岗,因本人原因退回原单位的,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因企业原因退回原单位的,享受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员工选择协议安置的,单位不再安排上岗,根据员工年龄,享受不同的安置待遇——2006年12月31日前男性不满50周岁的,第一个月的生活补贴为500元,逐月递减50元,第五至第十二个月月均330元,第十三个月起,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2008年10月,被告函告原告,公司对原有的安置办法做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要求原告按修改后的《办法》作出自己的选择。公司将在10月15日至10月22日为原告办理手续。原告拒绝填写被告提供的协议安置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意愿:本人要求享受公司内部男50周岁以下40周岁以上人员按每月生活费为上海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随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另查明,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2005年8月起为300元/月,2006年8月起320元/月,2007年8月起350元/月,2008年4月起400元/月,2009年4月起425元/月,2010年4月起至今450元/月。

杜某(申请人)于2010年4月22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6年1月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30,000元。该会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参加生产劳动、遵守单位的劳动规则时,用人单位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原告只有为被告付出了劳动,才可以向被告主张最低工资或以上的权利。自2006年1月起,被告停止生产经营,而原告也因此一直待岗歇业在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6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2006年3月的《办法》对于维持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不满50周岁的男性员工的相应协议安置待遇,高某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生活补贴,被告对此解释系因原告未作选择,故原告无权利享受该待遇。然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办法》出台后,已经告知原告相关内容并要求原告对安置办法作出选择,及如若不作选择的相应后果,因此,该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自2006年起待岗至今,其符合《办法》中前述的规定,原告应当有权要求享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相同待遇。因此,被告应当自2006年3月起至2009年3月止,按《办法》的相关标准支付原告的生活补贴之差额。2009年3月后,被告支付的生活补贴标准与《办法》相同,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某支付2006年3月至2009年3月生活补贴差额人民币1,774元。

上海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大伟

书记员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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