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陆川县X路口加油站男厕所内向吸毒人员林某某出卖两小包100元钱的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二小包0.03克。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证人林某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照片、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