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23岁,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普志文,平舆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乙,男,42岁,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险驻马店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驻马店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威,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路安汽运泌阳分公司)。
负责人赖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人险驻马店分公司、人寿驻马店支公司、路安汽运泌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普志文、被告张某乙、被告人险驻马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威、被告路安汽运泌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6日21时许,其被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货车在平舆县城化肥厂附近撞伤,其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x余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已垫付医疗费x.74元。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人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车辆未在其公司投保险,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予以赔偿。
被告路安汽运泌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其单位仅是挂靠关系,该车实际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产生的收益权归被告张某乙所有,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Qx货车,沿333省道驻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舆化肥厂时,撞着张毛毛驾驶乘载原告张某甲的摩托车,致张某甲受伤。原告即入住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2月13日出院,后于同年12月26日再次入住该院,于2009年2月18日出院。两次共住院71天,花费医药费x.44元。据该院医嘱,原告在驻马店一五九医院就医花费医药费438元。被告张某乙为原告垫付医药费x.74元。2009年5月5日经平舆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0年4月6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伤残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计681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为950元,2009年11月3日平舆县中心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二人。同时查明,原告张某甲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车辆挂靠路安汽运泌阳分公司,该车于2008年5月29日在人寿驻马店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住(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平舆县中心人民医院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公民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张某乙驾驶货车将原告张某甲撞伤,经平舆县交警队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张某乙应当承担原告张某甲受伤所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被告路安汽运泌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人险驻马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在人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医药费计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2130元(30元/天X71天),误工费参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4月5日,计为x.08元(x.56元/365天X484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5490.54元(x.56元/365天X71天X2人),营养费每天10元,计710元(10元/天X71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九级计x.24元(x.56元/年X20年X20%),精神慰抚金为x元,鉴定费681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情况150元为宜。因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元,故本院应以原告请求的数额计。以上共计x.30元。其中原告医疗费(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x.44元,被告人寿驻马店支公司赔偿x元,下余x.44元由被告张某乙予以赔偿,因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路安汽运泌阳分公司收取被告张某乙管理费,故被告路安汽运泌阳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已为原告垫付费用x.74元应予以冲抵。原告伤残费用(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为x.86元由被告人寿驻马店支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款x.86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款x.44元(张某乙已垫付x.7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请求被告人险驻马店分公司及被告路安汽运泌阳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杨毅
审判员麻小启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海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