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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劫夺被押解人员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因涉嫌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9日夜,河南省灵宝市公安局民警亢某、张XX、郭X在淅川县寺湾派出所民警协助下,前往(略)依法逮捕涉嫌盗窃被告人陈某宾,民警将陈某宾抓押到车上,当车行驶至罗岗村X组路段时,被陈某宾父亲陈某、妻子杜某、姐姐陈某、姐夫杨某等人将车拦下,陈某宾父亲陈某举拦住车头,被告人杜某和陈某英抱住民警亢某的腿,杨某伙同陈某等人将被告人陈某宾强行拉下车后,致使陈某宾带铐逃走,并将抓捕民警打伤。经法医鉴定,亢某、张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杜某到淅川县公安局寺湾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亢某、戚某陈某,证人杨某、陈某、罗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劫夺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已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张玉峰

审判员黄俊慧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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